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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4月21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2月15日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又觀之上開條例,並無被繼承人為我國人民時,關於繼承事件爭執時之準據法特別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母親,此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無子嗣,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然依戶籍謄本資料所載,被告乃被繼承人之配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則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將影響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比例,是該法律關係存否,將使原告所享有之各項繼承權益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係原告之子,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死亡,原告欲以遺屬身分請領被繼承人身故後之遺屬津貼時,經勞保局告知,因被繼承人尚有婚姻關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為第一順位請領人,原告屬第二順位請領人,須待被繼承人之配偶出面請領,始得領取該筆遺囑津貼。然原告對被繼承人於87年間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乙事一無所知,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提起結婚之事,亦未見被繼承人偕同任何大陸女子返台或共同生活。然而,被繼承人於結婚後曾對妹妹李玟翌提及曾去大陸與一女子假結婚,該大陸女子來台後即因賣淫被查獲而遭遣返,警察機關曾通知被繼承人查獲之事,但被繼承人當時害怕殃及自己而未出面說明,其後被告即遭遣返,事後,被繼承人曾去大陸試圖找被告辦理離婚,但因不知被告去向而作罷,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曾聽聞李玟翌提起才知悉被繼承人結婚之事。是以,被繼承人與被告雖辦理結婚登記,然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既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即非合法存在,被告自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144條明文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是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者,自以繼承開始時,婚姻係為合法成立,並有效存續為前提。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此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繼承人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於87年11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嗣於87年12月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2月17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可佐,自堪認為真實。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前開規定,系爭婚姻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四、又大陸地區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12條前段明文:「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5條第2款亦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⒉意思表示真實」、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明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⒋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之婚姻,乃以雙方意思合致為成立要件,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倘雙方無結婚之意思,即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並不成立,應屬無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結婚真意,兩人未曾共同生活乙節,業據被繼承人之妹妹李玟翌到庭具結證稱屬實。次查,被告於88年1月14日入境,嗣於88年2月10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之情形,來台居留僅不到1個月時間,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2月15日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足參,益徵被告與被繼承人並不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雖與被告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但被繼承人甲○○與被告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之事實,堪予採信。

五、綜上,被繼承人甲○○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甲○○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被告即非被繼承人甲○○之配偶,非為繼承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