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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於110年8月1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丙○○前於民國90年12月11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繼於91年1月9日向本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準此,原告基於第三人地位對其女丙○○之生存配偶即被告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於法應無不合,當事人應屬適格;且丙○○於110年8月16日死亡時之住所地為彰化縣○○市○○○街00號,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丙○○為原告之女,丙○

○婚前與第三人丁○○、乙○○等三人合租房屋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台南租屋處),並從事服務業,於婚前聽信朋友稱可去大陸地區旅遊並辦理假結婚,有相當報酬可領,當時即與第三人丁○○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第三人丁○○亦在場親自見聞。嗣被告與丙○○回台後,被告僅有在三人租屋處停留一晚,隔天即不見蹤影迄今,而丙○○於生前辦理假結婚登記回台後,即不知被告下落何處,且於往生前亦未曾與被告聯繫。上情,直至丙○○約於往生一年多前發現罹患乳癌第三、四期時,始向母親即原告坦白。然當時丙○○身體狀況已每況愈下,無從處理此事,丙○○之兄甚至於丙○○往生後,才知此事,丙○○之家人對於丙○○與被告結婚一事,完全不知情,且十幾年來丙○○也未曾提及,亦從未見過被告,且丙○○亦未偕同被告返回花蓮娘家過,足認丙○○與被告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則其婚姻當然自屬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女丙○○與被告係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丙○○於110年8月16日死亡且無子嗣,原告為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民法規定原告為丙○○之繼承人,惟被告與丙○○間不實之結婚登記所生之親屬、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與丙○○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90年12月1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訴外人丙○○與被告既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兩人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㈢查原告主張原告及家人從未曾聽聞訴外人丙○○曾經結婚,

十幾年來丙○○未曾提及,亦未見過被告或偕同被告返回花蓮娘家過,佩玲約於往生一年多前發現罹患乳癌第三、四期時,始向母親即原告坦白,其於婚前聽信朋友稱可去大陸地區旅遊並辦理假結婚,有相當報酬可領,當時即與第三人丁○○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第三人丁○○亦在場親自見聞,訴外人丙○○與被告實為假結婚,兩人間並無結婚真意,亦從未曾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為證;而訴外人丙○○前於90年12月11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繼於91年1月9日向本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1年間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事由為探親,探親對象為妻丙○○,於同年3月11日入境,96年7月19出境等情,復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台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28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110024395號函所附之丙○○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書、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10043191號函附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那時候是她(丙○○)邀我去旅遊,大概在2001年11月份的時候去大陸旅遊,我們去了福建的福州那裡,去了30天,就我們兩個,那時候她有說她心情不好,約我一起去旅遊,剛好我也離職,我就答應她;當初他們結婚在大陸有做公證,但回臺灣沒有住在一起,沒有一起回來臺灣,只有丙○○回來。」、「(法官問:大陸結婚公證的過程是否可以說明?)好像要做體檢,體檢OK之後,要拿體檢報告,穿一般服裝去公證就可以,也要有證人,當時我也是證人之一,沒有宣示,只有結婚雙方要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證人不用簽名。」、「(法官問:丙○○與甲○○如何認識?)到達當地的時候人家介紹認識的; 我之後瞭解只有短期結婚,可以讓對方來臺灣工作,那時候他們講的時候我有在場,那時候說要讓他簽短期來臺灣,被告回大陸之前會簽離婚協議書,被告來臺灣與丙○○登記結婚,會短暫待3個月至半年,最主要是說能夠有非法打工,因為當時候的大陸工資比較少;(法官問:丙○○與你說她可能要去大陸結婚的時候,丙○○是否有跟你說這樣個狀況?)稍微提到,可是我沒有仔細聽,就是說有可能免費住在那邊,算是免費旅遊,沒有講到短期打工、結婚以後要離婚這件事,是到大陸以後跟那個台灣人、甲○○一起談的時候才知道;她(丙○○)跟我說她們(丙○○和被告)去警察局報到之後,各奔東西就沒有提到,她有跟我說甲○○那天就直接被他姐姐帶走去北部,甲○○的姐姐嫁來臺灣,有幫他安排工作,甲○○的姐姐在報到完之後,就把甲○○接走;是警察來登門要找甲○○,乙○○才知道,應該是外籍人事登入的時候都會有定時查訪,然後乙○○才知道這件事情,但是甲○○沒有在我們合租的房子住過,我也沒有看到他在那邊出現過。」等語,另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她們出去玩不知道多久,警察來做家訪,說要找甲○○,我就說我不認識,他跟我說他是丙○○在大陸結婚的丈夫,我說我不認識,警察離開之後我問丙○○,她說她去大陸結婚,我問那個男生呢,丙○○說男生下了飛機好像去警察局報到,後來那個男的就不見了,他們不是一起從大陸回來,他們是從大陸回來不知道多久那個男生才來臺灣,他們應該有去警察局報到,後來那個男生就離開,我問有沒有那個男生的聯絡方式,她說她沒有留,之前也問過她說她沒有認識任何大陸人士;後來好幾年以後我就跟她(丙○○)說我建議她辦離婚,既然不是真的結婚應該要辦離婚,但是丙○○說不會辦,她生病前幾年有說要去辦,有寫一個要去離婚的文件,但是她沒有拿去申請;他(甲○○)沒有住過合租的房子。」等語在卷,故依證人所述,足證原告主張訴外人丙○○與被告為假結婚,兩人間並無結婚真意,婚姻存續期間亦從未曾共同生活等情,堪信為真實。

㈣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

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3條前段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是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查本件訴外人丙○○與被告間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僅為使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工作所為之假結婚等事實,業如上述,是訴外人丙○○與被告間既無結婚真意,兩造之婚姻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屬自始無效。

㈤綜上,本件訴外人丙○○與被告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

真意,已如前述,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欠缺婚姻成立要件之成立婚姻實質之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屬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丙○○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