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乙○○ (現大陸地區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於民國94年6月16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公證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原告於同年6月20日先行返臺,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同年7月14日持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並接續於同年7月16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謊稱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證號:0000000000),旋即於同年12月5日使被告以配偶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再於同年12月9日前往彰化○○○○○○○○○辦理結婚登記,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職員不知有偽,而為兩造結婚之不實登記,後因被告於95年3月29日於員林市東火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始知原告上開違法行為,原告因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判刑併諭知緩刑2年。原告與被告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真意而為假結婚,致原告戶籍謄本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使原告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既得以確認婚姻效力的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五、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6月16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並於同年12月9日在臺登記,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在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而大陸地區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其民法通則第55條第2款亦明訂民事法律行為應意思表示真實,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也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96年10月29日廢止)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認依大陸地區相關法令規定,結婚須以當事人有結婚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六、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結婚真意,並觸犯偽造文書等犯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為據,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原告上開刑事案件業於95年10月30日確定。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結婚真意,而為假結婚之事實,可堪採信。本件兩造既無結婚真意,則依前開大陸地區婚姻法、民法通則及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即屬無效之婚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