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文男被上訴人 莊博宇即旺億農藥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小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顯違反農藥管理法,上訴人已函請示行政院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詢問嘉賜黴藥劑,已明確告知嘉賜黴藥劑是未核准檬果用藥,因被上訴人推薦錯誤藥物,造成上訴人農作物大量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農藥費用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販賣之藥劑造成其果實受損,為原判決所不採,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