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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黃至安被 上訴人 張予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審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書狀內容均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聲請傳喚被上訴人而已,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而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