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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照榮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773元,及其中1,486,773元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其中864,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0,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821,097元本息;嗣追加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896,000元本息(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詳後述)所生糾紛之原因事實。原告就原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前開訴訟標的後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告為攻擊防禦,亦符合訴訟經濟,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6年10月3日簽署「洋仔厝溪堤岸道路第一標北岸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價金為2億3,358萬元,原預定竣工日為108年2月2日,嗣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展延工期332天,實際竣工日為108年12月31日,於109年1月結算,並於109年4月23日驗收合格。被告尚應給付伊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結算差額及展延工期所生費用等共計32,821,097元,伊於110年12月28日發函請求給付,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收訖函文後並無回應,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㈩項、第13條第㈡項第7款、第20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以下款項:

⒈系爭工程項次壹.一.62-1「鋼板樁,(U型,SY30),L=6m,打樁,勘用品永久埋設」(下稱系爭鋼板樁工程)部分:該工程之設計自每M(公尺)1支變更為每M(公尺)2.5支,每公尺單價應自13,074元增加為32,395元【計算式:(鋼板樁打拔費77.02元+鋼板樁12,838.26元+零星工料42.72元)×2.5=32,395元】,實作數量823公尺,所生工程款差額為15,901,183元,加計包商管理費1,108,719元、工程保險費79,506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17,943,879元。

⒉系爭工程項次壹.二.41「洗石子,表面抿石子」(下稱系爭抿石子工程)部分:該工程結算數量為240㎡,經雙方現場會勘確認實作數量為361.13㎡,短計數量為

121.13㎡,每㎡單價為873元,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05,746元,加計包商管理費7,373元、工程保險費529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119,331元。

⒊系爭工程項次壹.五.「交通號誌工程」(下稱系爭交通號誌工程)部分:經核算該工程實作數量較結算數量為多,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249,890元,加計包商管理費17,424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280,679元。

⒋展延工期部分: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展延工期9次,共計332天,為原定工期460天之72.17%,詳如附表1所示,除編號1、3、4、5合計11天係不可歸責於兩造,其餘315天均可歸責於被告。展延工期期間,伊仍持續支出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品質管制、包商管理費、保險費等費用,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契約與時間有關項目依比例或日數計算所生費用,詳如附表2「原告主張增加金額」欄所示,共計13,601,001元。

⒌系爭工程項次壹.七.29「品質管理,品管人員行政管理費(每人/月)」(下稱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部分: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31開工至108年12月31日竣工,計27個月,依契系爭工程契約附錄4規定,品管人員設置人數應有2人,共計54個人月,惟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結算僅計15個人月,短計39個人月,依每人月單價21,397元,共短計834,483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876,207元。

㈡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部分(即追加請求部分):另被告以伊於履約期間派駐之品管人員人數不符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應扣減品管人員契約價金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為由,逕自扣繳應返還與伊之工程保固金896,000元,惟施工期間被告並未事先通知伊改善品管情形,而係於系爭工程竣工後逕行罰款,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附錄4第三、㈣點之規定,已影響伊受通知後改善之權利;況被告扣繳之896,000元遠高於被告給付伊之品管人員費用320,955元,有違比例原則,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被告扣款無理由,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4款約定,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896,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7,097元,及其中32,821,097元自110年12月30日起,其中896,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鋼板樁工程部分:

⒈鋼板樁之設計本為每公尺2.5支,係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全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於設計預算編列中誤植為每公尺1支,伊已於107年4月2日府工新字第1070101284號函納入變更設計辦理,並已撥付工程差額103,008元,無所謂超出實作數量30%而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㈡項為請求之情況,更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㈠、㈢項之情形,且本案定有系爭工程契約,亦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17,943,879元,顯無理由。

⒉兩造嗣於108年7月12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書),就系爭鋼板樁工程已於單價分析表明列「鋼板椿打拔費(含輔助措施)為2.5支,單價

77.02元,複價192.55元」、「鋼板椿,(U型,SY30),L=6m為6M,單價2319.71元,複價12838.26元」、「零星工料,每式42.72元」,每公尺複價總計為13,074元,原告既已同意上開變更設計及所附單價分析表,被告驗收時亦據此結算,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請求。

⒊另鋼板椿(U型,SY30)單位重60kg/m,則項次壹.

一.62-1每公尺所用鋼板椿(U型,SY30)重2.5支×6m×60kg=900公斤,參考106年7月120期「營建物價」,複考量勘用品一般為7、8成新,每公尺所用鋼板椿單價應以900kg×18.7元×0.75=12,623元為合理,原告主張每公尺單價為32,392元偏離市場行情價甚多,自非可採。

㈡系爭抿石子工程、系爭交通號誌工程結算數量爭議,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到場會勘檢核確認數量,經兩造簽認,伊同意再給付399,455元(含稅)。

㈢展延工期部分:

⒈關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2項次壹.六.1.15、壹.

六.2.11、壹.六.3.1、壹.六.3.2、壹.六.3.8、壹.

六.3.9、壹.六.3.10、壹.七.30等項目,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應增加之金額,伊不爭執。

⒉至於項次壹.八「包商管理費≒(壹.一~壹.五*7%)」、壹.九「工程保險費((壹.一~壹.五)*0.5%」本不因工期展延而受影響,且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八之計算方式已明確指出係依據項次壹.一~壹.五為計算,原告針對項次壹.八再為請求,顯已重複計價。又兩造於簽定系爭變更契約書時,就前揭項次壹.八、壹.九等兩項,及項次壹.十營業稅,合計已追加4,657,197元,伊亦已就原告所提送保單及繳費單據結算工程保險費1,179,873元,原告應不得再為主張。

㈣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附錄4規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應設置2名品管人員維持工程品質,該品管人員係指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應自行設置之專業品管人員,其執業費用已包含在系爭工程項次

壹.八「包商管理費」,屬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時所必須負擔之成本,與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無涉,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請求給付本項費用差價876,207元無理由。退步言,倘考慮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亦與展延工期部分有關,伊願就本項給付26.4個人月【計算式:(原定工期460天+展延工期332天)÷30=26.4個月】,扣除已給付之15個人月,伊願再給付原告11.4個人月,以每人月單價21,397元計,共計243,926元(未稅),含稅則為256,122元。

㈤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部分:經查原告配置之部分品管人員之品質管理訓練結業證書於施作期間已逾時效,即已不具品管人員資格,游員自107年12月12日至108年3月25日計104天,巫員自107年7月1日至7月4日計4日,共計逾期108天,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㈩項、附錄4第三、㈡、4點扣減品管人員契約價金32,000元、處以懲罰性違約金864,000元,共計896,000元,經發函通知原告繳回未果,故自工程保固金內扣繳,原告請求返還顯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316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兩造於106年10月3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價金為2億3,358萬元,採實作實算(本院卷1第39頁)。

二、系爭工程原訂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460日曆天竣工,亦即原預定竣工日為108年2月2日。嗣系爭工程延展工期332日(如附表1)。原告實際竣工日為108年12月31日,於109年1月辦理結算,末於109年4月23日驗收合格(本院卷1第87至108頁)。

三、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為第一次契約變更,雙方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本院卷2第51至135頁)。

四、有關系爭工程「抿石子」及「交通號誌」結算數量爭議,被告同意再核付399,455元(含稅)。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系爭鋼板樁工程之工程款17,943,879元,有無理由?

㈠查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曾就系爭鋼板樁工程數量為2.5支提出疑義,對此全勝顧問公司則於同年月22日函復略以:

單價分析表中之「鋼鈑樁打拔費(含轉助措施)」數量1支,係屬該公司設計預算編列中誤植,實際應為2.5支;至於該項單價分析表所列鋼鈑樁材料等其他項目均依當期營建物價進行編列,採每進行公尺打設2.5支編列,僅「鋼鈑樁打拔費(含轉助措施)」費用誤植減少編列每公尺進行1.5支之施工費用;據此計算本項單價應修正為13,074元(原單價為12,958元),該項共計減少編列金額為103,008元等語(本院卷1第271至278頁)。

㈡嗣後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為第一次契約變更,雙方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本院卷2第51至135頁),業經兩造不爭執於前,關於系爭鋼板樁工程亦為本次變更項目之一。經比較本項工程變更設計前、後之單價分析表,其中鋼板樁打拔費之部分,已因應每公尺1支變更為每公尺2.5支,而將本項每公尺單價從12,958元調整為13,074元;原告對於爭變更契約議定書亦予以用印(本院卷1第29頁、卷2第53、

83、125頁),並已受領變更後之差額103,008元(本院卷3第153、154頁)。於本件審理期間,原告並未舉證關於契約變更當時曾提出任何反對或異議之文書資料,堪認原告業已同意,系爭鋼板樁工程僅就「鋼鈑樁打拔費(含轉助措施)」增列費用,其餘細項金額則不予變更。

㈢原告固主張:全勝公司原始設計系爭鋼板樁工程每公尺1支,嗣後變更設計為每公尺2.5支;則系爭鋼板樁工程項下,除「鋼鈑樁打拔費(含轉助措施)」應變更外,其餘工料名稱「鋼板樁,(U型,SY30),L=6m」、「零星工料」之計價,並非以「鋼板樁每公尺2.5支連續施作」為基礎編列,故前揭各工料名稱之數量均應乘以2.5比例,並據此計算增加工程費用云云(本院卷1第29頁、卷3第91至96頁)。惟查全勝公司已提出關於所列「鋼板樁,(U型,SY30),L=6m」之估算金額,已將每公尺2.5支納入估算之計算基礎略以:單價分析表中「鋼鈑樁,(U型,SY30),L=6m」,其數量為6公尺,係參照主項次單位每進行M內鋼鈑樁長度皆為6公尺,因鋼鈑樁每支寬為0.4公尺,故每進行M(1公尺)內鋼鈑樁需打設2.5支;其預算單價編列參考106年7月120期「營建物價」編列;鋼板樁,(U型,SY30)單位重60kg/m,每進行M內鋼鈑樁重

2.5×6×60=900kg,堪用品一般為7~8成新,故鋼鈑樁每進行M複價經估算為900×18.7元×0.75 =12,623元等語(本院卷1第324、345頁),此與原契約單價分析表該項所列金額12,838.26元(系爭變更契約書對此亦無變動)幾乎相同,足徵全勝公司之估算並非無稽。對此,原告以全勝公司估算所憑材料係「廉價鋼材」,而非系爭鋼板樁工程所使用之「特殊鋼材」為由,指摘全勝公司前揭估算錯誤云云(本院卷3第96、97頁);然縱採原告所謂「特殊鋼材」說法,則究竟以何種計算標準、所憑何項合理可信資料,足以支持原告所謂M複價高達32,395元之金額,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原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鋼板樁、零星工料數量直接乘以2.5得出上開金額32,395元,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徵諸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項主張自難憑取。

㈣綜上,原告請求系爭鋼板樁工程之工程款17,943,879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系爭抿石子工程及系爭交通號誌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系爭抿石子工程之工程款119,331元(含稅)及系爭交通號誌工程之工程款280,679元(含稅),兩項目合計400,010元。而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給付399,455元(含稅),對此金額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1第379、380頁),從而上開兩項工程款金額399,455元(含稅)業經被告自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自應納入判決基礎。

三、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所生費用13,601,001元,有無理由?㈠關於如附表2項次壹.六.1.15、壹.六.2.11、壹.六.3.1、

壹.六.3.2、壹.六.3.8、壹.六.3.9、壹.六.3.10、壹.

七.30等項目原告請求金額合計226,734元,被告均無爭執而為自認(本院卷2第393至397、437至440、4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自應納入判決基礎。

㈡關於附表2項次壹.八包商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展延天數比例72%(計算式:展延332日/原定工期460日≒72%),另行給付包商管理費11,875,039元云云。惟:

⒈按工程管理費雖係以一式計價,惟其估列之標準為何?究係以工程天數估算?或係以工程費等之比例定之?倘若係後者,竟按展延之工期與原工程日數之比例計價,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本項請求之估列標準,並非概以工程日數估算,理應以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方式定之。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八包商管理費固係以一式計價,然如附表2所示既已加註「(壹.一~壹.五)*7%」,依前揭說明,顯然兩造已明確約定本項目之估列標準係依據項次壹.一至壹.五之「工程費」比例定之,而非以工程天數估算。故原告主張依展延天數比例72%計算應增加之包商管理費,已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方式未合。又核諸原告所主張請求展延工期項目(詳參附表2),並非系爭工程項次壹.一至壹.五等項目;既然項次壹.八包商管理費所據以計算之基礎並未因展延工期有所變動,則原告自無據此另行向被告請求項次

壹.八包商管理費11,875,039元。故原告本項請求,即屬無據。

㈢關於附表2項次壹.九工程保險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展延天數比例72%,另行給付工程保險費851,561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原保險期間自106年10月31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保險費為1,010,679元(本院卷3第57至61頁);另延長保險期間至109年06月30止,延長保險費為169,194元(本院卷3第63至67頁);二者合計1,179,873元(計算式:1,010,679元+169,194元=1,179,873元)業已於系爭工程竣工時一併結算(本院卷3第53至55頁),原告對此並無異詞。從而被告既已給付延長保險期間之保險費,原告對此復依展延天數比例72%而為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展延工期項目及金額,如附表2所示,除項次壹.八包商管理費與壹.九工程保險費並無理由外,其餘項目之金額合計226,734元,加計項次壹.十加值營業稅5%即11,337元後,總計238,071元(計算式:226,734元+11,337元=238,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認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876,207元,有無理由?㈠查原告請求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所憑項目為項次壹.

七.29「品質管理,品管人員行政管理費(每人/月)」,以「每人/月」為單位編列,復參以系爭工程契約原定工期即460日換算約為15月,此與竣工結算明細表所列數量「15」相符(本院卷1第35、106頁),顯示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係依「系爭契約工期」(即「月」要素)及「品管人員需求數量」(即「人」要素)作為計價基礎。

㈡首查,就系爭契約工期(即「月」要素)言:

衡諸工程實務,承攬人於展延工期期間,縱因停工而未增加實際工作,但仍須投入相當之人、物力等間接工程費用,以維護工程進行狀態,即有按展延工期長短,而等比例增加間接工程費用成本之情況。而稽之項次壹.七.29前揭編列方式,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顯然與施工期間因素有關。對此,原告另行請求因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並據此主張期間應為27月。而被告固同意依系爭契約總工期計算,惟抗辯期間應以26.4月計算。核諸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31開工,原定工期460日,嗣因電箱設備與電桿遷移、自來水管線埋設遲延及受天候影響等因素無法施工致展延工期合計332日(詳附表1),合計工期792日,換算為26.4月,故應以此期間為計算較為精確合理。

㈢其次,就品管人員需求數量(即「人」要素)言:

⒈原告主張:依契系爭工程契約附錄4第三、㈡點記載:

「品管人員之設置規定:1.人數應有2人」規定,品管人員需求數量為2人等語。被告則援引全勝公司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全勝(洋北一)字第111121501號函抗辯:

項次壹.七.29「品質管理,品管人員行政管理費(每人/月)」係為工程施作時所需之行政管理費用,因系爭契約工期460日曆天內竣工,故編列15個人月;工程契約附錄4規定「品管人員設置人數應有2人」係為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依工程規模設置以維施工期間之工程品質,其費用已包含於工程項次壹.八「包商管理費」內,與工程項次壹.七.29「品質管理,品管人員行政管理費(每人/月) 無關等語(本院卷2第387頁)。

⒉按系爭契約簽訂時所適用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品質管理作業要點,106年06月16日版本)第4條規定「機關辦理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㈠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定;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1.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1人。2.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2人。㈡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但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㈢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審查,並於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機關辦理未達新臺幣2千萬元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108年04月30日將第4條第1項第1款巨額採購金額修正明定為2億元)。第13條第1至3項則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相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及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第2項)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第3項)品管費用之編列,以招標文件內品管人員設置規定為依據,其訂有專職及人數等規定者,以人月量化編列為原則;未訂有專職及人數等規定者,以百分比法編列為原則。」

⒊查系爭工程原依系爭契約所定工程預算為233,580,000元(本院卷1第39頁),最終結算竣工則為271,773,982元(不含物價指數調整增加金額,本院卷1第106、107頁),為巨額採購之工程,而附錄4第三、㈡點所記載「品管人員之設置規定:1.人數應有2人」等語,堪認與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第㈠項所要求「品質管理人員至少2人」之規定相合。復查附錄4第三、㈡、3及4點則規定: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開工前應將品管人員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機關核定等語,以及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項次壹.七.29係以「(每人/月)」計價,亦與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條第3項關於「品管費用之編列,以招標文件內品管人員設置規定為依據,其訂有專職及人數等規定者,以人月量化編列為原則」之規定相符。既然附錄4關於品管人員之設置規定、資格及管理等約定,大致依循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範,復參諸系爭工程明細表所列各項,僅項次壹.七「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含材料試驗費)」下之分項

壹.七.29「品質管理,品管人員行政管理費(每人/月)」,與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前揭所列要求最為密切相關,足徵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之人員需求數量,即應以附錄4所載「品管人員之設置規定」之「2人」為據。

⒋再查項次壹.八「包商管理費」之估列標準既係依據項次壹.一至壹.五之「工程費」比例定之,而非以工程天數估算,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復基於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以人月量化編列原則」要求,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之計算基礎應併同考量「人」、「月」要素,與施工期間密不可分。然綜合被告前揭抗辯及全勝公司回函意旨以觀,無異將與施工時間緊密連結、須併同觀察之附錄4「品管人員之設置規定:1.人數應有2人」(即「人」要素),從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之計算基礎(每人/月)予以抽離,納入與施工時間無關、純以工程費比例為考量之項次壹.八「包商管理費」項下,非但兩者性質迥然有別,亦有將法令規定割裂適用之嫌。且被告所辯:附錄4「品管人員之設置規定:1.人數應有2人」非指竣工結算表項次壹.七.29之需求人數,該項需求數量僅需「1人」云云,所憑依據為何?又品管人員既設置2人,則因應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增加壹.七.29之行政管理費,被告為何認為僅其中「1人」因需另行給付(如前所述,給付管理費期間延長為26.4月),「另1人」所增加者則無需給付?對此被告未能詳述所憑依據,遍查卷內資料亦乏據可徵,難認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項次壹.七.29之品管人員需求數量為每月2人,應屬有理,並應以此作為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之計算基礎。

㈣綜上,依前揭項次壹.七.29之計算方式,實際施作總數量應為52.8個人月(計算式:26.4月×2人=52.8個人月)。

惟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結算僅計15個人月,短計37.8個人月,依每人月單價21,397元計算,再加計5%營業稅後,共短計849,247元(計算式:21,397元×37.8個人月×1.05=849,247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896,000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配置之部分品管人員未依規定回訓,即已不具品管人員資格,2位品管人員共計逾期108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㈩項處以懲罰性違約金32,000元,依附錄4第三、㈡、4點處以懲罰性違約金864,000元,共計896,000元,並將該數額從原告工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

原告對此予以否認,認不該當懲罰性違約金事由,並請求返還所扣除工程保固保證金896,000元。經查: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主張:原告配置之部分品管人員之品質管理訓練結業證書於施作期間已逾時效,未依規定回訓,其中游員自107年12月12日至108年3月25日計104天,巫員自107年7月1日至7月4日計4日,共計逾期108天,因而違反系爭工程契約附錄4第三、㈡、2點關於「基本資格: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關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4年者,應再取得最近4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之規定等情,有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110年7月1日審彰縣三字第1100051908號函可稽(本院卷2第337、339頁),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就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㈩項處以懲罰性違約金32,000元乙節,查被告主張:施工期間承商確實派駐相關人力於現場執行相關業務,惟資格上並不符契約之規定,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款規定略以「…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每點罰款金額新臺幣8,000元...」,並參酌工程會查核品質缺失扣點紀錄表「4.03.08 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工程或契約明訂者,品管人員...逾期未回訓」最高扣罰點數4點(本院卷2第428頁),每點罰款金額8,000元,共計罰款32,000元等語,經核與相關規定並無不符。

㈣就被告依附錄4第三、㈡、4點處以懲罰性違約金864,000元乙節,核諸被告所憑處罰依據即系爭契約附錄4第三、

㈡、4點規定略以:「4.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逾期每日罰款逾期違約金新臺幣8,000元(逾期與否以監造單位審查後報請機關函收文日期認定);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所規範者專指違反填報品管人員登錄表事由,此與品管人員未回訓所違反者係附錄4第三、㈡、2點規定,分屬不同款項;況違反未為回訓要求,被告業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㈩項、工程會查核品質缺失扣點紀錄表等相關規定,對原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如前,並非毫無懲罰依據可憑。職是,縱然原告違反附錄4第三、㈡、2點規定未回訓,得否直接適用附錄4第三、㈡、4點之法律效果,另行處以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並非無疑。

㈤從而本院審酌原告違反附錄4第三、㈡、2點規定未回訓之原因、情節及處罰依據之明確性,認此與違反登錄表填報義務(附錄4第三、㈡、4點,明確約定每日懲罰性違約金8,000元)與不得兼職約定(附錄4第三、㈡、3點及第

五、㈠點,明確約定每日懲罰性違約金8,000元)等情形,有所不同。又酌以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依原竣工結算數額僅320,955元(未稅,卷1第106頁),縱考量展延工期因素致數額增加至849,247元(含稅,同前述),仍低於被告所主張懲罰性違約金896,000元;被告此舉,無異將系爭品管人員管理費全數充作罰金猶有不足。並衡之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896,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至32,000元方為適當。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保固保證金864,000元(896,000元-32,000元=864,0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就利息起算日:㈠其中被告應給付之金額1,486,773元部分,自原告110年12月28日洋堤北標字第1101228266號函送達被告(被告不爭執於12月29日收受,參本院卷1第109至110頁、卷3第157頁)之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㈡另被告應給付之金額864,000元,原告主張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參本院卷3第162頁)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算。準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依法得請求分別依前揭日期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50,773元(含稅),及其中1,486,773元(計算式:399,455元+238,071元+849,247元=1,486,773元)自110年12月30日起,其中864,000元自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