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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和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松喜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被 告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姿怡被 告 張奕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溢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智拓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4,08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奕寬應給付原告8,90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8,906,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被告智拓營造有限公司負擔36%。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18,030元為被告智拓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智拓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3,854,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68,667元為被告張奕寬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奕寬如以新臺幣8,90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智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智拓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被告張奕寬(下逕稱姓名)之住、居所所在地,雖均不在彰化縣,惟依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9日簽訂之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戶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4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智拓公司、張奕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智拓公司應給付原告13,854,98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奕寬應給付原告13,854,98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7頁至第478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係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爭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智拓公司於109年1月29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智拓

公司承攬12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44,530,000元,並由張奕寬擔任保證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智拓公司應於109年10月29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並由其送請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及系爭工程之結構體應於109年7月15日完成;詎智拓公司未能依上開工程期限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智拓公司已於109年10月20日以「和慶營造有限公司溝皂新墅二期新建工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確認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已逾期95日。原告即分別於110年3月19日以員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5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56號存證信函)、於110年6月15日以員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12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26號存證信函)催告智拓公司、張奕寬完成第一階段工程,然智拓公司均未置理;原告再分別於110年7月1日以員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14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47號存證信函)、於110年8月31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9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97號存證信函),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0條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第197號存證信函經智拓公司於同年9月1日收受,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10年9月1日終止。

㈡茲因智拓公司業已向原告請領工程款為33,447,289元,然系

爭工程進度僅完成至系爭承攬契約請款明細表(即附表)所列序號7所示工程項目,即僅完成工程進度64%,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溢領之工程款達4,948,980元【計算式:33,447,289元-44,530,000元×64%=4,948,980元(依上開計算式應為4,948,089元,起訴狀有誤算情形)】。又智拓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應於109年10月29日前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及取得使用執照,然智拓公司遲至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仍未完成第一階段工程,系爭工程之逾期期間即為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共計306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8條約定,智拓公司應依延滯之日數給付違約金,且因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已超過工程總價款20%,故以工程總價之20%計,是智拓公司應給付原告8,906,000元(計算式:44,530,000元×20%=8,906,000元)。

㈢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張奕寬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保證

人,則智拓公司應返還原告溢領工程款4,948,980元、違約金8,906,000元,共計13,854,980元(計算式:4,948,980元+8,906,000元=13,854,980元),並應由張奕寬負保證責任,原告自得對張奕寬請求上開金額;且張奕寬就智拓公司所應返還之上開金額,業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其就上開給付與智拓公司間即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承攬契約第38條、第1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智拓公司就系爭工程除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外,另有於1

10年12月初,有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工程進度、逾期等項目,進行核算,後協議變更工程款為37,614,251元,減價6,915,749元,並簽立工程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就原告、智拓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含未給付工程款或溢領工程款、逾期違約金等),均以系爭議定書全數了結,原告自不得再對智拓公司、張奕寬為上開請求。

㈡智拓公司否認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僅為64%,部分工程項目縱

未完工,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應按實際施作部分結算,是應由原告、智拓公司需共同結算完工部分,始能計算是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張奕寬固有於系爭備忘錄之乙方代表處簽名,然張奕寬僅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保證人,並非智拓公司董事、負責人或其他得以代表或代智拓公司為意思表示之人,張奕寬無權代表智拓公司確認系爭工程有延誤工期之權,是系爭備忘錄記載延誤95天等等,並非事實。另原告早於110年3月19日即以第5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上開存證信函經智拓公司於同年月21日收受,即生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效果,縱第一階段工程有逾期情形,逾期日數亦僅自109年10月29日起算至110年3月21日止。

㈢張奕寬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保證人,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

條約定,其並未放棄先訴抗辯權,張奕寬就上開給付亦無負有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智拓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溢領工程款4,

948,98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智拓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38條約定,給付逾期違約

金8,906,000元,有無理由?㈢若智拓公司對原告負有上開給付義務,張奕寬是否須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負保證責任,並與智拓公司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智拓公司於109年1月29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

智拓公司承攬稱系爭工程,總價為44,530,000元,並由張奕寬擔任系爭承攬契約之保證人;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寄送第56號存證信函催告智拓公司、張奕寬,稱系爭工程進度已有遲延,如逾期將依系爭承攬契約處罰,及如無能力完成系爭工程工作進度,再經原告書面通知催告3日內,應把所有參與系爭工程工作人員撤離工區,原告收回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0年3月21日收受;嗣於110年6月15日,原告再以第126號存證信函催智拓公司、張奕寬,催告智拓公司、張奕寬於收受通知翌後3日內提出改善方案,並應於30日內完成第一階段工程項目,且於上開存證信函表明如逾期未完成,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0條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復於110年7月1日以第14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於110年8月31日以第19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業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於3日內撤離人員及器具。智拓公司遂依第197號存證信函,於3日內自系爭工程撤離人員及器具;智拓公司自110年9月1日起即未繼續施做系爭工程;截至110年10月25日止,智拓公司業已收受工程款33,447,289元,及開立金額共計33,240,911元之統一發票33紙予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與智拓公司於110年間再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議定書;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應於109年10月29日施作完成,智拓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如附表序號1至序號7所示工程,第二階段工程均未完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01頁、第479頁至第481頁),並有系爭承攬契約、第56號存證信函、第126號存證信函、第147號存證信函、第197號存證信函、領款金額計算表及領款簽收單、系爭工程工程款發票、統一發票(三聯式)、系爭議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209頁、第269頁、第271頁至第335頁、第235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參照)。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惟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亦有其拘束力。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承攬契約第38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溢領工程款、逾期違約金乙節,經智拓公司抗辯其與原告已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爭執,另以系爭議定書達成和解等等。就原告、智拓公司有無以系爭議定書就上開爭執達成和解乙節,茲說明如下:

⑴系爭議定書詳載:「茲為承造和慶營造有限公司位於員林市○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12戶住宅營造工程款變更事項,經甲、乙雙方議定後如下:一、本議定書與原合約具同等法律效力。二、議定金額總價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整(含稅)37,614,251元、原合約總價為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參萬元整。(含稅)44,530,000元、實際減帳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整。6,915,749元。三、本議定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等語,有系爭議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依上開文字觀之,未見原告、智拓公司有於系爭議定書約定其等業已就系爭工程之已完工項目、未完工項目為結算,亦無就未領工程款、溢領工程款、逾期違約金若干另有約定,或約定拋棄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可採,容有疑問。

⑵關於系爭議定書簽立原因,經原告陳述以:系爭議定書簽訂

係為供契約兩造節稅使用,故於系爭承攬契約尚未終止時,就簽立系爭議定書等語;被告則以智拓公司退出系爭工程後,兩造有協商如何處理後續,故有結算已施作完成部分,就所有工程款項、違約金暨雙方權利、義務,均以系爭議定書了結等語抗辯(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本院審酌證人呂聖文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議定書係在000年00月間簽立,智拓公司有將系爭議定書傳給其看過,智拓公司委託其聯繫原告之公司小姐核對發票金額,經雙方確定後,再由原告用印寄到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用印完再寄回原告;一般營造慣例係請多少錢就開多少發票,當時係依據發票金額簽立系爭議定書,簽立系爭議定書時並未提到要和解;當時智拓公司會計師有跟負責人說,契約金額如果與發票金額不符合,就要有議定書來結案,是智拓公司跟其說的,稱會計師要求要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76頁)。是依呂聖文前開證述,顯然係因智拓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與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報酬不符,遂由智拓公司聯繫其將系爭議定書傳送原告,用以製作符合發票金額之契約以作為會計帳目之憑據,堪認原告、智拓公司簽立系爭議定書,係原告應智拓公司製作會計帳目之要求而製作,其等並無意以系爭議定書了結系爭承攬契約所衍生各項權利、義務,是被告抗辯兩造業以系爭議定書就工程款、逾期違約金為和解約定等等,即難認屬真實。是本件仍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審認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

⒉關於溢付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智拓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於如附表各序號所示工

程項目完成後,經原告驗收無誤,原告方有給付該序號工程項目款項義務乙節,核與原告、智拓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第37條「付款辦法」約定「詳請款明細表附後㈡」暨於請款明細表上方約定「本工程採階段完成請款,分項如下」、於「付款方式」約定「乙方(即智拓公司)應於分項完工甲方(即原告)勘驗無誤後,請款日於每月30日向工地請款,每月10日向公司請款」等情相符,有系爭承攬契約暨請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第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0頁至第481頁),應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中如附表序號1至序號7所示工程項目已經智拓公司施作完成,如附表序號8、序號9、序號10所示工程項目均未完工乙節;核與臺中市○○○○○○○○○○○○○0○段○○○○○號8所示工程項目)內部泥作完成比例84.52%,小於90%,又因使用執照未請領,再扣除0.3%;第9階段(即附表序號9所示工程項目)二次工程未施作,內部磁磚部分G、H、I一樓地坪地磚有施作,其餘2、3、4樓層地坪未施作,浴室地磚未施作;第10階段(即附表序號10所示工程項目)未達請領條件乙情相符(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0頁)。則智拓公司既已完成附表序號1至序號7所示工程項目,依上開付款方式暨請款明細表,智拓公司就前開工程項目即得領取合約總價64%之報酬即28,499,200元(計算式:44,530,000元×64%=28,499,200元)。

⑵就智拓公司尚未完工部分即如附表序號8至序號10所示工程項

目,被告雖抗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亦應給按實作比例給付報酬等等。參以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係約定「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應等竣工後,按驗收之實作數量計算,照本承攬合約附估價單內所列單價決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關於合約總價,業已約定「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參萬元整,並以建築執照核准面積及二次工程牆心坪數面積計算,且以每坪73,000元為準(含稅)詳細表附後㈠」(見本院卷第23頁);依系爭承攬契約後附智拓公司之報價單,亦載「本報價為總價承攬,不含廚房設備與建照、使照申請等相關政府規費」、「報價為溝皂二期12戶共建坪610坪、每坪7.3萬元依建照與二次工程圖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承攬契約第37條、請款明細表亦有如前所述之約定。顯然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如附表序號1至號10所示工程項目,屬總價結算,即於承攬人完成契約各項目約定工程項目後,定作人即原告即應依如附表「請領總工程款百分比」欄所示比例付款;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所約定者,僅係對於以總價計算者外,方依驗收之實作數量依估價單所列單價決算;換言之,上開第7條約定僅就總價計算以外之工程(即附表序號1至序號10以外工程),再依實作數量按估價單所列單價計算報酬。是以,關於工程項目未經智拓公司施作完成部分即附表序號8至序號10所示工程項目,原告自無從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依實作數量按估價單所列單價給付報酬之義務。故智拓公司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⑶準此,智拓公司就附表序號8至序號10所示工程項目無完工情

形,依前開第37條、請款明細表、付款方式約定,原告即無需給付智拓公司各該工程項目報酬。是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智拓公司之報酬,應以28,499,200元計。而原告業已給付智拓公司工程報酬33,447,289元予智拓公司,已逾應給付工程報酬28,499,200元,智拓公司受有逾工程報酬28,499,200元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智拓公司給付溢付工程款4,948,089元(計算式:33,447,289元-28,499,200元=4,948,089元),即屬有據;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⒊關於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8條約定為請求部分,原告、智

拓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8條分別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開工,本工程分兩階段完工;第一階段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號內完成後由乙方送請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第二階段於乙方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93天內完成二次工程交付甲方(即原告)行使客戶交屋。另工程施工中如因雨天及公家機關因素導致施工暫停或中斷,施工期現得展延之。」、「如期與逾期之獎懲:乙方(即智拓公司)如按期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甲方允若於每階段完籌後獎勵新台幣五十萬,兩階段共新台幣一百萬元正。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之規定內完工,每逾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最高上限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完工期限若因雨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完工則無獎勵。」等語,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則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應於109年10月29日完成,智拓公司並未於上開工程期限完成第一階段工程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智拓公司復未就其未能於上開時限完成第一階段工程非可歸責乙事,為舉證證明。是依前開約定內容,智拓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起即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8條約定,按逾期日數給付每日工程總價之3‰即133,590元(計算式:44,530,000元3‰=133,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違約金,並以合約總價之20%即8,906,000元(計算式:44,530,000元×20%=8,906,000元)為上限。縱兩造關於系爭承攬契約逾期期間計算日數,經原告主張應算至110年9月1日止,被告則抗辯應算至110年3月21日止;但不論係以原告主張或被告抗辯內容為計算,上開逾期違約金算至110年3月21日或110年9月1日,均已逾系爭承攬契約第38條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即8,906,000元(計算式:①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3月21日:133,590元×142日=18,969,780元、②109年10月30日算至110年9月1日:133,590元×306日=40,878,540元),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8條約定,請求智拓公司給付逾期約違約8,906,000元,即屬有據。

⒋基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承攬契約第38條約定,

得請求智拓公司給付溢付工程款4,948,089元、違約金8,906,000元,共計13,854,089元(計算式:4,948,089元+8,906,000元=13,854,089元)。㈤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承攬人應覓殷實鋪保,作

為保證人,凡承攬人有不能履行其應負之義務或無力賠償本公司損失價款時,保證人應付一切賠償責任,如有糾紛,保證人及承攬人應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張奕寬應僅就智拓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負保證責任。則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承攬契約第38條約定,請求智拓公司分別給付溢領工程款4,948,089元、逾期違約金8,906,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約定內容及說明,張奕寬僅就智拓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逾期違約金8,906,000元,方負保證責任。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張奕寬給付8,906,000元,即屬有據;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另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不同,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後,其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應認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原告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8條約定,請求智拓公司給付8,906,000元;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張奕寬同為上開給付。智拓公司、張奕寬係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就上開金額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於上開給付範圍內(即8,906,000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即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分別請求智拓公司、張奕寬為上開給付,並無從約定期限、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智拓公司係於111年3月17日以補充送達方式收送起訴狀繕本,張奕寬則於同年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是原告請求均應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承攬契約第38條約定,請求智拓公司給付元13,854,089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張奕寬給付8,906,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給付,於8,906,000元本息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即請款明細表:

本工程採階段完成請款,分項如下:

序號 完成內容 請領總工程款百分比 1 基礎完成(含一樓地板) 10% 2 一樓頂板完成 9% 3 二樓頂板完成 9% 4 三樓頂板完成 9% 5 屋突及女兒牆完成 3% 6 內飾水泥粉刷70% 12% 7 門窗安裝完成70%+外飾磁磚、油漆、抿石子完成90% 12% 8 外部鷹架拆除+內部泥作完成90%+使用執照領取 10% 9 二次工程完成+內部磁磚 20% 10 交屋 6%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