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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瀚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智明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被 告 陳文凱即東連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2,64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2,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施作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雜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計新臺幣(下同)1,664萬7,438元(含發票,消防安檢合格及送電送水合格)。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工程期限,必須在營造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全部竣工(即完成送電送水合格)。原告將營造工程交由第三人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晟公司)施作,彰晟公司已於110年7月20日完工全部退場,依約被告應在110年8月20日之前全部竣工(即完成送電送水合格)。又原告於簽約後至110年5月4日止,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及買受設備之價金共計1,498萬2,693元(相當於總價9成),然110年5月當時,被告僅約完成工程進度6成,甚至連電線均未進場,更於110年12月後無故完全停工,且被告均未依約交付原告購買商品設備之廠牌證明書或合格證書,嗣經兩造於111年2月9日下午1時30分會同訴外人即簽證技師蕭哲明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並經原告將系爭工程缺失部分即A相同品項單價價差項目(浮報價格)、B缺合格文件項目、C未施工及規格數量不符合、D消防設備工程(未交付/未查驗)等項,製成新建廠房水電工程勘驗表(下稱系爭勘驗表)交付被告,且由蕭哲明協助確認圖說與施作不符之處,並經被告當場承認,然迄至勘驗當日,被告均未提供廠牌證明書或合格證書。因被告違約行為,致系爭工程逾半年無法供電、系爭廠房無法使用,原告遂於111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7、8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經被告於隔日收受,是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合法終止。

二、被告有上開違約及系爭勘驗表所載部分完全未施作、有已施作部分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或規格或與圖說不符等瑕疵情事,故而:

㈠、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1萬元計算違約金,即自110年8月21日起算至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即契約終止日111年2月15日止,被告共逾期178日仍無法完工,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78萬元。

㈡、依系爭合約第7、8條、工程估價單第2至14頁之約定可知,兩造已明確將高低壓配電盤工程所需之各項設備、材料、機型之價格、廠牌特定,被告並保證具備TAF認證合格品,應認兩造已有品質保證之特別約定。然原告為查驗被告所交付之各項設備是否具備上開特約品質及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出廠廠牌,已多次請被告提出合格證明書,被告均不提出,導致蕭哲明技師及電器顧問公司技師無法核對相關合格證書而無法作簽證,而無法進行後續向台電申請送電作業,且有如系爭勘驗表之缺失,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就「缺合格文件之品項」部分,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62萬7,133元。

㈢、被告所施作工程有瑕疵及未施作、未送電之情形,原告已委請第三人盛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源公司)、三富電料行進行瑕疵修補、施作、送電等工程,並另委請革計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革計公司)進行高壓設備竣工測試,原告已支付盛源公司78萬7,506元、三富電料行103萬1,100元、革計公司1萬2,600元,共計183萬1,206元,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委請第三人施作之費用183萬1,206元。

㈣、被告有系爭勘驗表項次A相同品項單價價差項目(浮報價格)之浮報價格情事,總計浮報29萬0,955元。就該浮報價格部分,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29萬0,955元。

㈤、就上開㈡㈢㈣部分,並應扣除未施作工資及運雜費59萬4,410元,加總為389萬9,351元,再加計應扣除包商管理及利潤(5%)、綜合保險費(0.5%)、營業稅(5%),共計為430萬8,783元(詳見系爭勘驗表第1頁)。

三、據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791萬9,989元【計算式:430萬8,783元+逾期違約金178萬元+委請第三人施作之支出183萬1,206元=791萬9,989元】,因考量原告必須先預納裁判費之問題,故僅一部請求50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否認原告所述,被告已確實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情事,且曾於110年10月4日與原告所屬電機主管人員王瑋書面協議:「3.瀚江於110年10月15日前確認LBS1和2MP何時交貨,但東連水電確認後7個工作天交瀚江驗收。4.驗收後請瀚江提供變壓器證明及技師和顧問公司簽章,已確保送電完成」等語,經王瑋親自簽名確認無誤(下稱系爭書面協議)。故依系爭書面協議,兩造已協議先驗收再送電。被告已於系爭書面協議所定期限內,於110年12月6日施作完工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不料,原告竟拒絕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3款所約定之10日期限內辦理驗收,則依系爭書面協議,被告即無從辦理送電作業,蓋系爭工程需原告履行契約協力義務,即提供原告委託之電機技師簽證之竣工報告單(高壓以上用戶使用)、電力工程竣工審驗記錄表、電機技師公會會員證明(竣工用)、電力設備工程送審圖說(按原設計案之效期自108年7月2日起二年內,逾期者須原電機技師申請展期)及原告聘任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合格證照,並於送電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上用印,本件乃原告拒絕驗收,且未履行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完成後續工作,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勘驗表關於C未施工及規格數量不符合、D消防設備工程未交付之品項之缺失或浮報價格,然原告所指工項,有部分屬二次施工範圍,部分工項是因原告現場尚未完工,另有部分工項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同,或圖說因素而未施作,非可歸責被告。又系爭工程若為被告購置之新品,均有合格證明文件,且無原告所指瑕疵,又相關證明文件須使用於被告辦理送電作業,亦無原告所指逾期未提出之問題。再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提供之相關設備及材料,難謂具有獨立性,均應屬於系爭承攬契約範疇,難以抽離於系爭承攬契約外而單獨定性為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5款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2萬7,133元云云,顯於法不合。是系爭工程被告皆依約施作,並無逾期遲延或原告所稱未施作、有瑕疵、浮報價格等情事,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93-194、29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本院卷第29-69頁),約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施作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雜項新建工程,總價計1,664萬7,438元(含發票,消防安檢合格及送電送水合格),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工程期限,必須在營造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全部竣工(即完成送電送水合格)。

㈡、原告於簽約後至110年5月4日止,陸續給付被告共計1,498萬2,693元(相當於總價9成,見原告起訴狀附表1,本院卷第27頁)。

二、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工及有其他違約之情形,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7、8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前項主張如有理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78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後,就被告所施作工程之瑕疵及未施作、未送電等部分,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3萬1,20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就附表一「缺合格文件之品項」部分(即原證4第9-10頁缺合格文件項目之商品),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前項主張如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62萬7,133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扣還完全未施作及已施作部分工程有明顯瑕疵或規格不符共110萬1,454元、未交付之消防設備工程28萬5,399元、浮報價格29萬0,955元,及以上未施作工資及運雜費59萬4,410元,加總為389萬9,351元,再加計應扣還之包商管理及利潤5%、綜合保險費0.5%、營業稅5%,共計為430萬8,783元(明細如原證4系爭勘驗表第1頁),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前引卷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存有系爭勘驗表所載部分完全未施作、有已施作部分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或規格或與圖說不符等瑕疵情事,被告則否認之,經本院多次闡明後(本院卷第399、463頁),兩造均表示不聲請專業公正之第三人為鑑定(本院卷第484頁),是本院僅得依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為判斷,先予敘明。

二、有關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工及有其他違約之情形,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7、8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在彰晟公司完工後30日曆天即110年8月20日之前全部竣工(即完成送電送水合格)。然被告工作進度緩慢,於110年12月以後無故完全停工,遲遲無法送電,故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原證10),催告其盡速完工送電合格作業,然被告仍無法完成。兩造嗣於111年2月9日下午1點30分會同負責簽證技師蕭哲明,到系爭廠房勘查。原告將系爭工程之缺失分成:A相同品項單價價差項目(浮報價格)、B缺合格文件項目、C未施工及規格數量不符合、D消防設備工程未交付之品項,並詳細記載各項缺失及浮報價格,製作成系爭勘驗表,經原告當場將系爭勘驗表交付給被告,且由技師蕭哲明在場協助確認圖說與現場施作不符之處,被告亦當場承認。然迄至勘查當日,被告均未提供廠牌證明書或合格證書。因被告違約行為,致系爭工程逾半年無法供電,系爭廠房無法使用,原告遂於111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

7、8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經被告於隔日收受,是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合法終止等語,並提出系爭勘驗表(原證4,本院卷第85-100頁)、當日會勘紀錄(原證5,本院卷第101-102頁)等件為證。然被告已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一、乙方(按即被告)履約,有左

列各項情形之一者,甲方(按即原告)得以本契約上所載乙方住址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若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二)乙方…施工進度遲緩,較原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七)乙方無故停工,…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未更正者。(八)其他本契約中所規定之違約事項」。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須符合上開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9日下午1點30分會同負責簽證技

師蕭哲明,到系爭廠房勘查。原告將系爭工程之缺失分成:A相同品項單價價差項目(浮報價格)、B缺合格文件項目、C未施工及規格數量不符合、D消防設備工程未交付之品項,並詳細記載各項缺失及浮報價格,製作成系爭勘驗表(即原證4),經原告當場將系爭勘驗表交付給被告,且由技師蕭哲明在場協助確認圖說與現場施作不符之處,被告亦當場承認等語。然被告否認系爭勘驗表之真正,亦否認有承認系爭勘驗表,故就被告承認系爭勘驗表所載內容乙節,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酌以證人蕭哲明於本院112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原證5會勘紀錄,會勘紀錄上「蕭哲明2/9」是否為證人所簽名?)是我簽的。(證人在簽名時,上面的會勘結果是否已經記載完成?)我簽名時只有電腦打字列印的部分,我有參與現勘都會先簽到,至於上面的會勘結果我簽名時還沒有寫上去,我剛剛的簽名算簽到的意思,我到現在都還未收到這份會勘紀錄。(會勘結果上有記載到勘驗表,證人是否有逐一確認勘驗表內容?)當天由瀚江公司、東連水電行還有我到現場做工程勘驗,會勘沒多久,東連水電行就離場了,我沒有就勘驗表逐一確認,因為如果東連水電行不在現場,各說各話,就不具備勘驗的意義。當天是下午1點半進行會勘,東連水電行約半小時內就離開。(你當天有沒有翻閱圖說聽取兩造的意見,可否將當日的情形簡述?)瀚江公司和東連水電開始討論時,印象中講沒幾句就不歡而散,所以當天並沒有針對現場做實質的勘驗動作等語(本院卷第486-487頁)。足認兩造雖有於111年2月9日下午1點30分會同負責簽證技師蕭哲明,到系爭廠房勘查,並於會勘紀錄上簽到,然兩造洽談沒多久即不歡而散,並未進行實質會勘,會勘紀錄之會勘結果內容,乃原告人員片面製作,被告並無在會勘結果欄共同簽認,亦無承認系爭勘驗表所載內容。則原告稱系爭勘驗表乃經兩造會同技師蕭哲明共同勘查,且由技師蕭哲明在場協助確認圖說與現場施作不符之處,被告亦當場承認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⒊被告辯稱依原合約記載雖應於110年8月20日前全部竣工,但

兩造曾於110年10月4日由被告與原告所屬電機主管人員王瑋書面協議:「3.瀚江於110年10月15日前確認LBS1和2MP何時交貨,但東連水電確認後7個工作天交瀚江驗收。4.驗收後請瀚江提供變壓器證明及技師和顧問公司簽章,已確保送電完成」等語,經王瑋親自簽名確認無誤。故依系爭書面協議,兩造已協議先驗收再送電。被告已於系爭書面協議所定期限內,於110年12月6日施作完工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不料,原告竟拒絕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3款所約定之10日期限內辦理驗收,則依系爭書面協議,被告即無從辦理送電作業,且系爭工程需原告履行契約協力義務,即提供原告委託之電機技師簽證之竣工報告單(高壓以上用戶使用)、電力工程竣工審驗記錄表、電機技師公會會員證明(竣工用)、電力設備工程送審圖說(按原設計案之效期自108年7月2日起二年內,逾期者須原電機技師申請展期)及原告聘任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合格證照,並於送電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上用印,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以致被告無法完成後續工程等語。確有其所提系爭書面協議(被證1,本院卷第169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王瑋於本院111年9月29日審理中證稱:(提示被證一,有無看過?)有看過。(被證一上的文字誰寫的?)是被告陳文凱寫的,這是被告聯絡原告公司黃小姐,黃小姐通知我過去和他談,我到場時被告告訴我要談這些,他把他的想法都寫在這張紙,成為一個會議的紀錄,我就在紀錄上簽名。簽名後我把這個紀錄發給我老闆,讓老闆決定要如何處理。(你方才提到的黃小姐是誰?)是原告公司與被告的聯絡窗口黃靖宜,她的業務是總務方面的。(上述的黃小姐對於被證一內容是否知道?)知道,我發給老闆的時候,副本有給黃小姐。(後來有無按照協議履行?)有一部分有,一部分沒有,第2點的部分老闆有叫我下去採購電控箱,第3點也是與第2點有關係,這兩點我有下去處理,訂單是我發出的,公司也有確認。(依照被證一第3點的記載,是否指原告買了LBS1和2MP交貨後,原告就會通知被告,被告必須在接到通知後7個工作天交給原告驗收?)是,被證一文件是這樣寫沒錯。(被告是否有依此協議第3點在七個工作天內交給原告驗收?)公司沒有通知我去驗收,七個工作天後瀚江沒有去驗收。驗不驗收是公司老闆的決定,如果公司沒有通知我去驗收,我也不曉得做的結果怎麼樣。(依照上開協議,是否先驗收後再送電?)協議書上的紀錄是這樣寫,但是協議書的內涵不是我能確認的,是老闆確認的,我只能確認我和被告有這個會議,我把訊息帶回去給老闆做決策。(證人負責本件工程之時間點?)110年8、9月間至110年10月4日,簽完被證一的文件後我就沒有再參與這件事,但後面的採購電控箱部份是我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209-212頁)。足見被告確有與王瑋會同討論後,簽認系爭書面協議,且原告方與被告之主要聯繫人員為原告方之黃靖宜。參之被告所提其與黃靖宜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止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被證6,本院卷第223-291頁),其中黃靖宜於簽立系爭書面協議前之110年9月6日吿知被告「經開會討論結果,以下三點回覆:1.整個工程合約,款項僅剩第十期台電送電5%及第十一期驗收交屋5%。我司願意調整,付款方式先驗收交屋5%,台電送電進來後,支付5%。2.因貴司,有後面尾款的顧慮擔憂,可由貴司委託可信任的第三方合法公正單位進行公正。我司願將台電送電5%,交由第三方公正單位代為保管。3.若貴司顧慮1000KVA送電會有問題的話,請儘早告知我們。...以上請於9/8告知我們結果,謝謝!」繼於同年9月9日告知被告「照合約內容,同意修改付款階段對調,先驗收→後送電。1.驗收交屋5%---完工後,二週內驗收。驗收完後,一週內付款。

驗收依照合約估價單內容及技師送審圖,進行驗收。先前有做修改的地方,請開單,讓我們確認後,雙方簽字,以免日後驗收爭議。2.驗收付款後,緊接台電送電,請先告知我們送電時間。3.我司另購買新品400KVA變壓器,是根據送審圖的所需規格訂製的,我們可以提供購買的合格證、規範書、變壓器規格,以利貴司進行安裝。合約,有標示不用施工,但需用到的。請報價給我們確認購買。...5.以上請用文字回覆,以便大家日後,不會有異議,謝謝!」被告對此回覆黃靖宜「原本設計的跟送審資料不同那是你們公司要變更的有些東西是你們公司要求改的跟送審資料不同不是我方問題現在都變成我方認錯誤,如果你們公司這麼堅持看我剩下沒做的部分我把金額退給你們你們自己令請高明」黃靖宜再回覆「你誤會了啦,是怕你有怕驗不過的疑慮。所以,才需要這麼做,保護你的權利而已」。黃靖宜繼於同年9月11日吿知被告「我了解!所以,以目前的情況,有變更的是我們請你改的。變更到那些的你可能比我們清楚些。要麻煩請列一下有請你做修改的。以後驗收部分,我們就不要列入,照圖驗收」。再於同年9月12日告知被告「資料什麼時候可以好?」被告即覆稱「你資料你們自己去對自己去做」「你們做完傳給我看我在對看看變更是你們公司要求變更的不是我們自己要求變更何況送審圖面我這裡又沒有」,黃靖宜再覆知「施工圖與當時施工有修改的地方給清單雙方確認無誤後,簽字同意生效。有變更到的,請你改的。你比我們清楚。所以真的要麻煩你列一下修改的,請星期一給我們資料,謝謝!」,被告再覆知「你們公司有一個王先生電機部分你們自己叫他去對自己改」。黃靖宜繼於同年9月13日告知被告「我們再次開會討論後,決定針對9/6以後,施工的部分進行驗收。前面的不驗收了。新購變壓器已經到了,我們處理到這邊,其他的部分由你處理」。兩造多次聯繫後,黃靖宜繼於系爭書面協議簽立前一天即110年10月3日告知被告會自行處理LBS1和2MP兩個配電盤,被告回覆後於同年10月4日吿知黃靖宜「我下午在這邊有空叫你們王先生過來一下」、「順便把估價單印哪一份」,黃靖宜覆稱「好」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279-285頁)。亦可見王瑋確實是經黃靖宜與被告上開多次商談後,應黃靖宜之要求前往與被告確認系爭書面協議之內容後,始會簽認系爭書面協議。則原告以證人王瑋並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簽認系爭書面協議,且系爭書面協議未經原告公司簽認,應屬無效云云,難以採信。

㈡、由上開事證資料;及被告所提兩造於110年2月1日前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一次變更)記載:原估價高壓變壓器1000KVA及周邊設備,改由線西工業區廠房移入...原估價金額不變,乙方需支付甲方貳拾伍萬元整(未稅價)等語(其上並由黃靖宜簽名於110年2月1日付清字樣,本院卷第365-366頁);暨被告於110年12月6日以LINE告知黃靖宜「下午有空請你們機電跟王先生過來一下」、「今天我們的一次工程全部完工」,黃靖宜覆知「了解,工程全部完成。請準備送電。因是責任施工,所以送電後才做最後驗收。儘請配合,謝謝!」被告即覆知「沒有驗收不可能送電因為我們有協議過了」,並傳送系爭書面協議予黃靖宜,黃靖宜再覆知「合約提到,協商需雙方蓋章同意,方可生效。請按照原合約履行完成」(本院卷第290頁);暨被告所提110年12月17日律師函記載上開經過,並表明系爭廠房內之前後變壓器位置亦有異動,但尚未辦理變更設計...,請原告於收到信函後立即辦理驗收,並請儘速提供上開相關資料,俾被告辦理申請送電作業等語(被證2,本院卷第171-173頁)。可知被告辯稱依系爭書面協議,兩造已協議先驗收再送電,且被告已於系爭書面協議所定期限內,於110年12月6日施作完工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並以上開律師函催促原告辦理驗收及提供送電資料,以利被告申請送電作業,然原告拒絕辦理驗收,致其無法完成後續作業等語,確屬可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系爭書面協議並無效力云云,顯與事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是原告反於系爭書面協議之約定及僅就被告110年9月6日以後施作項目再為驗收爭執之承諾,再自行製作系爭勘驗表,於111年2月9日要求被告就工項重新勘查計價,已與事後的約定不符,被告拒絕就系爭勘驗表重為勘查,難認違約。再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究係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其他本契約中所規定之違約事項」,究竟為何?並具體證明被告有該款違約情事。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0年8月20日之前全部竣工(即完成送電送水合格),有逾期未完工及有其他違約之情形,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7、8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難認有理由。

三、有關爭點二:原告前項主張如有理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78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一萬元計算違約金」,而依系爭合約被告應在彰晟公司完工後30日曆天即110年8月20日之前全部竣工(即完成送電送水合格),是原告自110年8月21日起算至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即契約終止日111年2月15日止,被告共逾期178日仍無法完工,原告得依上開約定,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一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共178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本院認被告辯稱依系爭書面協議,兩造已協議先驗收再送電,且被告已於系爭書面協議所定期限內,於110年12月6日施作完工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並以律師函催促原告辦理驗收及提供送電資料,以利被告申請送電作業等語,然原告拒絕辦理驗收,致其無法完成後續作業等語,確屬可信,業據前述。則原告以被告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78萬元,自難認有理由。

四、有關爭點三:原告主張依約終止系爭合約後,就被告所施作工程之瑕疵及未施作、未送電等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3萬1,206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甲方依據前項各款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原告主張依本條約定請求委請第三人完成後續工程之費用,自須符合該條約定,且其費用確屬依系爭合約被告應完成之項目。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逾期未完工等違約情形,且經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後續就被告施作之瑕疵及未施作、未送電部分,另委請第三人盛源公司、三富電料行進行瑕疵修補、施作、送電等工程,並另委請革計公司進行高壓設備竣工測試,原告已支付盛源公司78萬7,506元、三富電料行103萬1,100元、革計公司1萬2,600元,共計183萬1,206元,是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3萬1,206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發票及工程估價單(見原證7、8、9,本院卷第133-146頁)等件為證。然被告已辯稱系爭工程並無系爭勘驗表所指工程瑕疵,原告指摘被告之瑕疵或未施作部分,被告並非完全未施作,部分尚未施作或施作瑕疵部分,仍可待原告告知現場狀況再行施作,且經被告函請原告告知可再進場施作之時間,俟被告施作完成後,再請原告複驗,因原告未再告知進場施作時間,亦未再辦理複驗。而關於送電部分,兩造依系爭書面協議「先驗收後送電」,因原告未完成驗收,故無法送電,亦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3萬1,206元,亦無理由等語。本院酌以原告於簽約後至110年5月4日止,已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及買受設備之價金共計1,498萬2,693元(相當於總價9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原告所提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附表1,本院卷第27頁)。參之原告承辦人黃靖宜前開於系爭書面協議前之110年9月6日以LINE吿知被告「經開會討論結果,以下三點回覆:1.整個工程合約,款項僅剩第十期台電送電5%及第十一期驗收交屋5%。我司願意調整,付款方式先驗收交屋5%,台電送電進來後,支付5%...」,及於110年9月13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表示「我們再次開會討論後,決定針對9/6以後,施工的部分進行驗收。

前面的不驗收了。我們處理到這邊,其他的部分由你處理」等語,可知被告確已經原告同意請領至第九期(消防安檢合格)約九成款項,僅餘第10期台電送電5%及第11期驗收交屋5%。稽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本工程之請款日為依工程付款明細表進度請款,經甲方驗收無誤使(按應為始之誤)可請款」(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辯稱其於110年9月6日前施作完成之工程,業經原告驗收合格並據以付款,確屬有據。再兩造系爭書面協議已計算工程應追加減之金額為5萬1,240元,系爭書面協議第1、6條並載明「東連應最後一次扣回瀚江金額未稅52140元」(第1條)、「東連依52140再加17860元之未稅價7萬元整」(第6條)。則原告再主張被告第九期及110年9月6日以前施作之工程,有超出系爭書面協議及承諾內容之未施作工項或瑕疵,依誠信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嗣後另委請盛源公司、三富電料行進行瑕疵修補、施作之發票及估價單,確實為前開被告應施作或修補之工項,則原告以前詞並執上開盛源公司、三富電料行發票及估價單,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8萬7,506元、(盛源公司)、103萬1,100元(三富電料行),自難認有據。

㈢、雖被告並未完成第10期以後之送電作業,然觀之系爭書面協議第4條載明「驗收後請瀚江提供變壓器證明及技師和顧問公司簽章,已確保送電完成」;又被告辯稱其未能完成送電作業係因原告拒絕驗收,確屬可信,已據前述。而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已依系爭書面協議第4條約定盡其送電之協力義務;且被告並未領得系爭合約送電作業之5%款項。則原告以其嗣後自行委請革計公司進行高壓設備竣工測試,以利完成送電項目1萬2,600元,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亦屬無據。

五、有關爭點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就「缺合格文件之品項」部分(即系爭勘驗表第9-10頁),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3、8條、工程估價單第2至14頁之約定觀之,兩造間就「各該設備、材料、機具」之財產權移轉,性質上屬於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契約。且依系爭合約書第7、8條、工程估價單第2至14頁之約定觀之,兩造已將高低壓配電盤工程所需之各項設備、材料、機型即「缺合格文件項目之商品」之價格、廠牌特定,且被告負有品質保證之特別約定,及交付原告合格證明書及廠牌證明書之義務。原告已多次請被告提出合格證明書,被告均不提出,原告又以111年1月24日(111)瀚字第001號函文(見原證3),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將函文所附之「被告應提供之商品廠牌證明書清單」之商品之廠牌證明書或相關合格證書交付給原告,逾期未提出,則視為該項商品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且具有瑕疵。其後,被告確實已收受上開函文,且被告與原告人員及蕭哲明技師於111年2月9日下午1點30分,偕同到本工程地點進行勘查時,仍未提出商品之廠牌證明書或相關合格證書,導致蕭哲明技師及電器顧問公司技師無法核對相關合格證書而無法作簽證。足認被告拒不給付合格文件,已構成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5款之情事,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就「缺合格文件項目之商品」,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依兩造總價承攬之約定,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提供之相關設備及材料,難謂具有獨立性,均應屬於系爭承攬契約範疇等語。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查本件係由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廠房水電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兩造已約定工程總價為1664萬7,438元,且特別約明該價格係包工包料;又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第1頁附註2載明「本工程係總價承攬」(本院卷第44頁)等語,足見系爭合約確為總價承攬契約無誤。則依兩造總價承攬之約定及系爭工程之性質,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提供之相關設備及材料,自難謂具有獨立性,難以抽離於系爭承攬契約外而單獨定性為買賣契約。則原告以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因包工包料而提出之物品,屬於買賣契約,自難採信。又原告僅因被告未交付合格文件,即主張材料不符原約定品質,然其對於缺合格文件之品項(材料),是否確已喪失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自難認有理。

六、有關爭點五:原告前項主張如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62萬7,133元,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就缺合格文件之品項請求解除買賣契約,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62萬7,133元,亦難認有理由。

七、有關爭點六:原告請求被告扣還完全未施作及已施作部分工程有明顯瑕疵或規格不符共110萬1,454元、未交付之消防設備工程28萬5399元、浮報價格29萬0,955元,及以上未施作工資及運雜費59萬4,410元,加總為389萬9,351元,再加計應扣還之包商管理及利潤5%、綜合保險費0.5%、營業稅5%,共計為430萬8,783元(明細如原證4系爭勘驗表第1頁),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有系爭勘驗表所載部分完全未施作、有已施作部分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或規格或與圖說不符之瑕疵,其中①完全未施作部分,被告依法不得請求報酬。②已施作部分工程,有明顯瑕疵或規格不符部分,原告已終止契約,且該部分瑕疵或規格不符,本不應計價,被告依法亦不得請求報酬。③相同品項單價價差即浮報價格部分:被告所提供工程估價單中,竟有相同品項,但價格卻前後不同,就該浮報價格部分,被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相關工項之單價及複價,乃議價過程中,考量成本問題後所得報價,且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合意之價額,故無系爭勘驗表所指「浮報價格」情事;又部分工項或因依現場實際情況所需數量施作,或因原告現場尚未完工,或因圖說前後不一或變更,或因原告要求更改,或因兩造協議「先驗收後送電」,或因原告自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等因素,以致部分尚未施作或施作部分,惟均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萬8,783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關於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上相同品項單價存有價差部分:查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所載日期均為108年12月5日,然相同品項確有價值差異,如項次壹編號25、26均為「CTT*

3 測試端子(抽出型)」,前者價格為2,974元、後者為1,982元(本院卷第45頁),兩者差額為992元,此外尚有其他如系爭勘驗表2-9頁所示,相同品項卻有不同價格之情,總計其金額為29萬0,955元乙節,為原告所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3頁),堪信屬實。雖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上開品項之單價及複價,乃議價過程中,考量成本問題後所得報價,且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合意之價額,否認此為「浮報價格」等語。然系爭合約固為總價承攬契約,惟該總價乃由被告提出之內載各品項數量及單價之估價單加總而來,依常理,相同品項自應為相同價格,如因購入時期不同,而有不同價值,亦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而被告並未為此主張或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上開估價單亦已就施作工資獨立計價,自難以原告已簽認系爭合約,即認價差為合理。又上開品項之估價乃由被告提出,則原告以相同品項之最低價格,認定超過最低價格之價差,即屬被告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29萬0,955元,應認為有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如系爭勘驗表項次C未施工及規格/數量不符合項目、項次D消防設備工程(未交付/未查驗)之缺失等語。然依原告承辦人黃靖宜於110年9月13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表示「我們再次開會討論後,決定針對9/6以後,施工的部分進行驗收。前面的不驗收了」等語;及稽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本工程之請款日為依工程付款明細表進度請款,經甲方驗收無誤使(按應為始之誤)可請款」,堪信被告辯稱其於110年9月6日前施作完成之工程,業經原告驗收合格始據以付款,確屬有據;及原告主張被告第九期及110年9月6日以前施作之工程,有超出系爭書面協議內容或承諾之未施作工項或瑕疵,依誠信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表示其於110年9月6日後施作之項目,乃原證4工程勘驗表第11頁之「貳電器工程」項次7、9、1

0、13、15、16(本院卷第221-222頁),則上開項目未施作,既經被告自認,當認屬實。雖被告辯稱上開項目未施作,乃因原告未簽回確認報價單且現場尚未完工,或依原告提供對圖說而施作,均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上開項目既為110年9月6日後施作之項目,且未經原告驗收或承認,即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迄今被告並未能對此加以證明,故而原告以被告未施作上開工項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金額總計56萬4,517元(計算式:28萬9,008元+17萬6,712元+3萬8,232元+1萬6,200元+4,840元+3萬9,525元=56萬4,517元),應屬有據。

㈣、兩造系爭書面協議已計算工程應追加減之金額為5萬1,240元,系爭書面協議第1、6條並載明「東連應最後一次扣回瀚江金額未稅52140元」(第1條)、「東連依52140再加17860之未稅價7萬元整」(第6條),則依系爭書面協議,兩造既已會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且原告請求之範圍,亦應包含上開工項。故而,此部分被告亦應依系爭書面協議給付原告7萬元。

㈤、基上,總計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92萬5,472元(計算式:29萬0,955元+56萬4,517元+7萬元=92萬5,472元),再加計被告未爭執之包商管理及利潤5%、綜合保險費0.5%、營業稅5%共計10.5%,合計應為102萬2,647元(計算式:92萬5,472元×1.105=102萬2,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應屬無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在102萬2,647元範圍內,則屬正當有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2,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本院卷第1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又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黃士珍,然原告認無傳訊必要,本院亦認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士珍之事項(本院卷第453-456頁),無法由訊問證人黃士珍之方式得知,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