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益通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王雅儒訴訟代理人 魏嘉男被 告 濬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佳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聲明,係基於兩造間工程款爭議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於108年8月29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整建住宅(下稱系爭工程),經議價後工程總價為170萬元,每月按照工程進度請款,後系爭工程因追減工程項目,經雙方核算第二次估價單,工程總價為1,822,200元。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15日完竣並經驗收通過,惟被告前後僅給付152萬元,尚欠30萬元工程款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系爭工程雖有延誤,然乃係因被告均未依約遵期付款,不可歸責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未付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完工後,雙方曾經過協議,原告同意扣減若干費用
及修繕屋頂漏水,嗣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給付30萬元及於同年6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然原告竟反悔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偷工減料、拖延工程進度、逾期完工等,且雙方曾經協議第2份報價單,原告有追加項目及金額,則本工程為實作實算,工程費用自應按照實際使用材料數量辦理追減,詳述如下:
⒈因原告遲誤板模工程未施作,被告於108年10月4日、11月8日
即催促原告施作,未獲置理,被告乃於同年11月16日自行僱工施作板模工程支出費用2萬元,應予扣除。
⒉原告以廢棄PU烤漆板代替板模施作板模工程,且事後未將烤
漆板拆除即灌漿掩埋,因烤漆板有腐蝕造成地基空洞之虞,其既已支付板模費用,何以會同意原告使用廢棄烤漆板施作,原告所為此舉自屬違約,且減少成本支出,應扣除45,000元。
⒊系爭工程位於沙質地面,被告於簽約前即要求地板混凝土厚
度須達到20公分,依第二份估價單,混凝土數量為74.5米,惟原告實際施作地板部分之混凝土灌漿工程時,竟無視結構強度及安全,擅自偷工減料減少地板混凝土厚度僅使用56米數量(經計算基礎座為3.5立方米,以現場混凝土厚度為15公分厚度,可知1樓水平面地板使用混凝土數量為42立方米【計算式:長20×寬14×厚度0.15=42】,地樑為10.56立方米,合計56立方米),爰主張扣減此部分材料減少差額113,100元【計算式:(114-56)×1,950=113,100】。
⒋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08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2日,惟系爭建
物於12月17日尚未完成,當時原告還在屋頂打矽利康及鎖螺絲,有照片可證,且斯時牆面的矽利康亦未施作完畢。系爭工程於109年1月17日始竣工,延誤工期達46日,依系爭合约第7條約定承攬人逾期完工每日須赔償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依此核算原告尚應賠償被告逾期違約金78,200元【計算式:1,700×46=78,200】。原告推稱被告未按期給付工程款導致工程延誤,惟被告於簽約翌日之108年8月30日即匯款簽約金40萬元予原告購買材料,又於同年9月30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支付鋼構工資,被告提前支付款項,並無延誤。至於尾款部分,依約固須於工程驗收完畢當月即支付尾款,然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被告尚無交付尾款之義務,遑論因原告未施作完畢,致屋頂漏水造成屋內傢俱損壞。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拖延付款導致工程延誤云云,並非有據。
⒌原合約估價鋼構數量為12,190㎏,原告實際出貨數量是7,848.
3㎏,扣減99,859元【計算式:(121,920-7,848.3)×23.2=99,859】。
⒍原合約估價鋼構加工安裝工資為22萬6135元,因施作鋼構數
量減少,扣減56,442元【計算式:(121,920-7,848.3)×13=56,442】。
⒎原合約估價鋼構噴漆為42,057元,因施作鋼構數量減少,扣減13,025元【計算式:(121,920-7,848.3)×3=13,025】。
⒏運輸板車僅於108年10月2日出車1趟,原告報價2趟,扣減6,000元。
⒐壓送車僅於108年11月25日出車1趟,原告報價2趟,扣減7,00
0元。。㈡上開合計扣減472,491元,加以被告先前已給付152萬元,足
認被告已無積欠工程款【計算式:170,000+96,856-(1,520,000+472,491)=-195,635】,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二第37至3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8年8月29日簽立係爭合約,約定乙方即原告承包甲
方即被告之住宅整建工程,工程總價經議價後為170萬元,付款方法為「1.簽約同時預付簽約金40萬元;2.每月依工程進度請款;3.工程完工請支付總工程款90%;4.工程驗收完畢當月,支付總工程款10%尾款」,工程期限為「全部工程應於108年9月2日開工,於108年12月2日前完工,或於配合建築施工,如遇不可抗力或非乙方能力所能解決之情事發生時,免計入工作天數」;並於合約第7條約定:「工程逾期: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致遲延完工日期者,每逾1日應賠償甲方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2.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致遲延工程期限者,甲方應付清全部款項並按工程用時價差額補償乙方,或另議工程總價」;第9條約定:「工程準則:本工程所有之圖樣或施工說明等,乙方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並依照規則施工,如有需要更改變更,應徵同甲方同意」。
⒉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30日、9月30日、12月3日、110年6月16
日匯款40萬元、20萬元、10萬元、2萬元予原告;及於108年12月2日交付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到期日109年2月1日,票號AE0000000)、於110年1月某日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到期日110年4月某日,票號AE0000000)予原告,前開票款均已兌付。是被告合計已給付152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3至第54頁、第112頁、第193至第206頁)。
⒊原告施作板模工程時,有使用含PU烤漆板代替板模使用,灌
混凝土後未將含PU烤漆板拆除即掩埋處理(見本院卷第83至第86頁)。
⒋系爭工程合約原估價使用混凝土數量為114米,後於110年1月
間協調時,重新製作本院卷第179頁之第二份估價單上原告有將混凝土更改數量為74.5米(見司促卷第17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55至第160頁、第177至第179頁)。
⒌系爭工程雙方經重新計算後,本院卷第179頁之第2份估價單
,對照本院卷第155頁之原合約估價單,有增列鐵板、鋼筋、夾層、發票等項目,總價部分則為1,822,2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30萬元,被告則以其為系爭
工程另行支出板模工程費用2萬元;原告使用含PU烤漆板替代板模施作,事後未拆除含PU烤漆板即灌漿掩埋,違約扣款45,000元;暨原告施作地板工程減少混凝土數量扣款43,875元;另因原告逾期46日完工,請求違約金每日1,700元,共計78,200元;鋼骨結構未實際出貨及安裝工資扣減99,859元、56,442元、噴漆扣減13,025元、運輸板車扣減6,000元、壓送車扣減7,000元、PU烤漆板扣減33,865元,上開款項均應扣除,故已無需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有無理由?⒉兩造不再提出爭執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承包被告之住宅整建工程,工程總價為170萬元,給付方式為簽約同時預付簽約金40萬元,餘則每月按工程進度請款,後因工程有增減項目,原告提出第2份估價單與被告協商,總金額為1,822,200元,被告總計僅給付152萬元,尚餘30萬元工程款,被告則以前開爭執項目,主張該等款項應予扣除,伊無須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等語置辯。經查,雙方簽約時之原始估價單,約定之總價為170萬元,而後雙方因系爭工程有追減項目,原告製作第2份估價單後雙方重新核算,就系爭工程有增列鐵板、鋼筋、夾層、發票等項目,混凝土數量則有減少,總價部分則為1,822,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第2份估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的其不知道云云,然第2份估價單係被告所當庭提出,其上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在估價單上用藍筆註記要扣款之項目及金額,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持第2份估價單要收尾款時,款項為原始的170萬元加上追加項目約10多萬元,是系爭工程項目及材料數量既曾經雙方討論並有所增減,則自應以第2份估價單為準,即系爭工程之總價應為1,822,200元,本院再依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分別就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之款項認定有無理由。
1.板模工程費用部分依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1月8日起多次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板模何時施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13日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應先行付款,雙方就是否需先付款、付款金額協議不成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表示不太想做了、你找別人做吧等語,嗣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另行雇請板模工支出2萬元,並提出匯款單據可佐。原告雖辯稱被告應定期由原告修補,然民法第493條所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乃係限於工作有瑕疵之情形,本件被告自行雇請板模工,係因原告表示不想做了,並非因工作有瑕疵之情形,被告自行雇工之前,自無須定期命原告修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雖又主張板模工2萬元太貴,應該只需要1萬元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既確實支出2萬元之板模工費用,自得於系爭工程款中請求原告扣除。
2.使用PU烤漆板替代板模施作部分被告辯稱雙方契約中約定使用板模施作,原告竟以廢棄之PU烤漆板替代板模施作,混凝土灌漿後未將PU烤漆板拆除,反直接用砂石掩埋,違約扣款45,000等語。原告對於使用PU烤漆板替代板模施作並以砂石掩埋並無意見,亦未對扣款金額表示意見,僅主張使用PU烤漆板係經被告之同意為之等語(見卷第241頁)。觀之二造間之承攬契約估價單,其中確有一項為板模一式64,800元,堪認二造間確實約定要使用板模施作,而非使用廢棄PU烤漆板代替板模施作,而被告既已支出板模之費用,何以會同意使用廢棄烤漆板替代原本之板模施作,且在未拆除之情況下直接就地以砂石掩埋,實與常情不符。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同意,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故被告辯稱就原告違約使用PU烤漆板替代板模施作部分,被告請求扣款45,000元,應屬有據。
3.混凝土數量部分被告辯稱其於簽約前,曾因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為沙質地,故要求地板混凝土厚度需達20公分,原告依據此估算需使用114米之混凝土,然原告僅使用52米,故應扣款113,10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雙方間並未約定混凝土厚度需達20公分,其施作混凝土超過15公分,接近但未達20公分,加上壓送車、多澆注等損耗,實際使用掉的混凝土即為74.5米,所以第2份估價單才會記載混凝土74.5米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已經雙方重新討論並追減工程項目、數量,故應依第2份估價單為準,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混凝土數量應為74.5米,而非114米,應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計算式為據,然其答辯狀就原告所使用之混凝土的數量計算即先後有52米、56米、58米3種版本,已難採信,且細譯被告之計算式係依自行計算現場面積乘以施作15公分混凝土之面積,不僅未扣除施工及運送過程中之正常損耗,且被告係自行以施作15公分厚度混凝土計算原告施作混凝土之總數,然原告業已否認其僅施作15公分厚度之混凝土。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加以舉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僅施作15公分厚度之混凝土,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實際使用之混凝土少於第2份估價單之74.5米,則被告主張扣除未施作之混凝土43,875元,自屬無據。
4.逾期完工部分兩造就系爭工程除牆面矽利康外,其餘工程之完工日為108年12月17日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7頁),以下以其餘工程之完工日即108年12月17日為界,分述如下:①108年12月3日至108年12月17日間
原告主張其雖逾期未完工,然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給付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項而違約在先,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法二:每月依工程進度請款(見司促卷第13頁)。原告僅以被告於108年10月2日至12月2日間長達2月未付款,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等語,然系爭契約係約定每月依工程進度請款,而依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知悉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此期間有向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已付60萬元,應足以支應目前款項,雙方對於應付款項未能達成共識,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工程進度、依工程進度得請款之數額及被告遲延付款之數額,不能僅以被告於10月2日至12月2日間均未付款,遽謂被告確有遲延付款之情事。且從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0月3日起至11月13日間陸續詢問明天會進去施工嗎、板模聯絡怎麼樣了、預拌車預計什麼時候進去、甚麼時候綁鐵筋、混凝土什麼時候施工等語,期間均未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付款有何表示,直至11月13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始於對話紀錄中表示被告尚未付款,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詢問還沒作要先給錢嗎,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表示不太想作了等語。依卷內證據可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不想做了,被告因而自行雇請板模工,致系爭工程確實有延誤之情形,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依工程進度請款而被告未依約付款之事實,是被告主張108年12月3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間逾期15日,每日1,700元之違約金共計25,500元,為有理由。
②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1月17日間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7日施作屋頂螺絲後即完成屋頂矽利康的施作,該日除牆面矽利康外,其餘工程已全部完工。屋頂的矽利康沒辦法選擇,只能用黑色,其原本準備透明的矽利康到現場要施作牆面,但被告不同意用透明的,被告要選擇的顏色市面上沒有,後來被告去網路上選顏色,但特殊色一次要買很多沒辦法試,拖到1月17日仍用透明的去施作等語。依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2月16日有傳送矽利康顏色跟原告訴訟代理人討論,原告訴訟代理人回覆稱一般顏色材料行沒有這麼多、要等、訂貨要有數量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表示已經等半個月、沒差幾天等語,其後在同年月19日、109年1月8日,雙方均有就牆面矽利康顏色討論等情,堪認系爭工程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完工之109年1月17日間未能完工之原因,確實為被告欲選擇不同於原告原本擇定之矽利康顏色,要求更換顏色所致。被告固可依定作人之身分選擇矽利康顏色,然原告業已準備透明色之矽利康,且系爭契約並未事先約定矽利康之顏色,故系爭工程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月17日,雖逾期未完工,然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因素所致,被告主張此期間逾期完工應扣除違約金,應無理由。
5.鋼骨結構數量短少及安裝工資、噴漆數量短少部分被告雖辯稱依原始估價單,鋼骨結構未實際出貨數量應扣減99,859元、安裝工資56,442元、噴漆扣減13,025元等語。原告就此均否認有數量不足及因而須扣減安裝工資之情事,被告就此僅空言辯稱原告出貨數量不足,並因此需扣減安裝工資,然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6.運輸板車、壓送車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始估價單運輸板車、壓送車均報價2趟,然原告均僅出車1趟,應予扣減6000元、700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運輸板車確實出車2趟,而壓送車雖僅出車1趟,但另1次其使用山貓機出車,山貓機出車的價錢與壓送車相同,故其仍支出2趟的錢等語。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運輸板車並未出車2趟,又壓送車是為運送混凝土,原告為承攬人,在合理情況下,應得依據工地現況,選擇以何種方式運送材料至工地,原告以山貓機取代壓送車出車運送混凝土至工地,且亦因此支出與壓送機相同之山貓機費用,是被告上開主張扣減出車費用,並無理由。
7.PU烤漆板坪數部分被告辯稱其牆面使用PU烤漆板的部分,有跟原告說作窗戶跟落地窗,此部分PU烤漆板的部分應予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估價單原本就有計算進去,且PU烤漆板裝潢,縱使有窗戶,叫材料時也是以整面牆的坪數去叫,再去現場裁切,這是業界公認的等語。系爭工程為新建建物工程,依據工程常規,應無可能在計算建材時,將牆面上之窗戶、落地窗等面積全數扣除,另行裁切後再至現場安裝,且被告主張兩造於締約時有約定要扣除,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契約原約定之PU烤漆板面積亦未另外扣除窗戶、落地窗面積,是被告辯稱窗戶跟落地窗並未使用PU烤漆板應予扣除該部分之PU烤漆板價格,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30萬元,應扣除板模工費用20,000元、使用廢棄PU烤漆板代替板模違約扣款45,000元,逾期完工之違約金25,50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209,500元(計算式:300,000-20,000-45,000-25,500=209,5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