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孚濟堂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被 告 巫金德即宏信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6,08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6,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非法人團體,由當時建廟委員即訴外人蕭儒鍵、莊
誠瑋、陳祿霖、林亦燊、梁文慶、郭德華、陳東周及陳文龍等8人代表簽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與被告簽訂孚濟堂廟宇工程委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86萬元,委由被告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孚濟堂」廟宇(下稱系爭廟宇),施工細項如附件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於109年4月4日承諾於同年10月25日完工。嗣兩造於109年5月9日簽訂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合意被告不予施作估價單編號27至29、36至38、42至45部分工項,總報酬並縮減為526萬800元,原告業已給付276萬元。然被告施工具有瑕疵,且迄今仍未完工,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及未施作項目。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遲緩,且有偷工減料之情,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解約事由。
㈡被告就系爭廟宇之結構主柱、承重牆及屋頂板之鋼筋,配筋數量短少,且未依約以4號(又稱分)或5號鋼筋施作箍筋,而以強度較低之3號鋼筋代替;就牆面及圓柱尺寸未按圖施作(即附表編號1至6、12、13、17所載),其施工瑕疵已影響系爭廟宇結構安全。又依臺灣民俗習慣,寺廟建築尺寸均需符合魯班尺(又稱文公尺)之「吉字」,被告未按圖施工,致尺寸誤差,顯然悖於傳統習俗,致系爭廟宇不合時用,已屬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民法第495條第2項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廟宇及返還已受領報酬276萬元;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將來委請第三人重建廟宇費用1,000萬元;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1年5月16日止,共計565日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281萬0,762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地基拆除。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萬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下同)編號9之殘障坡道乃伊無償施作,非屬系爭工程承攬範圍;編號3所示現況雙樑間距與圖說不符,係經原告同意後施作;伊按原告所提中港正向立面圖施作編號17之牆面,並無施工錯誤;其餘如附表所載鑑定結論均不爭執。又系爭契約約定報酬僅686萬元,然原告另行委請第三人建廟卻需花費1,000萬元,顯悖於常情。再者,伊係因向原告請款卡車搬運費用未果,始停止施工。而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伊自無逾期完工,無庸給付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逾期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11、12頁)㈠原告(由當時建廟委員陳祿霖、郭德華、莊誠瑋、蕭儒鍵、
陳文龍、陳東周、林亦燊及梁文慶等8人代表簽名)於108年12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告興建系爭廟宇,約定工程報酬686萬元。
㈡兩造約定按原證四所示圖說施工。
㈢被告於109年4月4日提出「孚濟堂施工時間表」,交由蕭儒鍵、梁文慶簽收。
㈣被告於109年5月9日簽訂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兩造合意
被告不予施作系爭估價單編號27、28、29、36、37、38、42、43、44及45等工項,扣除該部分報酬159萬9,200元後,系爭工程總報酬為526萬800元。
㈤原告業已給付工程報酬276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附表所示瑕疵及未完工情事?⒈原告主張被告施工具有瑕疵,且迄今仍未完工,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及未施作項目等語。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編號8至11、14至16部分均未完成。依據鋼筋探測結果,編號1之結構主柱箍筋綁紮,應使用4號鋼筋施工,但現場用3號鋼筋施工;編號3之結構樑未按圖施作;編號5之屋頂板配筋為縱向板筋,依圖說應用4號鋼筋施工,但現場施工採用3號鋼筋;編號7之天公爐台尺寸與圖說不符;編號13之兩圓柱柱心間距尺寸與圖說不符,而均有瑕疵。編號17之建物兩側牆面位置究竟在柱之內側或外側,原告提供圖說不完整,被告施工未清圖,兩造均瑕疵(註:應意指可歸責)。至編號2、4、6、12部分則無明顯瑕疵等語,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5至24、34至35、135至151頁)。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專業證照之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系爭廟宇實地會勘、測量,依相關設計圖說比對現場施作現況,並由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鋼筋掃描偵測,將鋼筋探測報告書比對圖說後,而為上述認定,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所為鑑定結論應係客觀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具有編號1、3、5、13之瑕疵,且編號8至11、14至16部分均未完成等節,係可採信;至其主張被告施作編號2、4、6、12等工項具有瑕疵,則難採認。
⒉被告不爭執未完成編號8至11、14至16等項目,及所施作編號1、3、5、7、13等項目具有瑕疵,然否認其餘項目具瑕疵,並辯稱:編號9之殘障坡道乃無償施作,非系爭工程承攬範圍;編號3部分,伊係經原告同意後施作,並無施工錯誤;編號17之牆面,係按原告所提中港正向立面圖施作,並無施工錯誤等語。
⑴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而非實作實算(
見本院卷二第11頁)。依系爭契約第3條就工程範圍約定,由被告依設計圖樣、估價單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觀之系爭估價單所載,業於第48項列明「含殘障坡道施工」,縱該項未另載個別報酬數額,仍屬系爭契約總價承攬範圍甚明,是被告辯稱殘障坡道施作非屬承攬範圍云云,委無足採。
⑵被告辯稱兩造合意第三案桌上方之橫樑尺寸不變,向上位移4
0公分,始導致橫樑間距加寬等語,業據其提出孚濟堂新廟施工錯誤更改修繕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查依該同意書記載「第三案桌上方之橫樑,尺寸不變向上位移40公分」,並經蓋印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印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該同意書為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同意書未經全體建廟委員同意後簽訂,是被告辯稱兩造合意將橫樑上位移40公分,應為可採。然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圖說所示尺寸,A剖樑下高度331公分,B剖樑下高度337公分;現況尺寸為A剖樑下高度394公分,B剖樑下高度368公分」(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6、17頁),可知被告就施作橫樑,A剖較圖說尺寸提高63公分,B剖較圖說尺寸提高31公分,足見被告亦未按上述同意書約定,施作橫樑高度。是被告辯稱其係經原告同意將橫樑向上位移40公分,始導致橫樑間距加寬云云,乃與實情有違,而不足採。⑶被告原辯稱編號17之廟內牆面依原證四第4頁(與第5頁相同
)、第7頁圖說,上牆應外推(即牆在柱外,非平面)而非外縮,下牆則為兩造口頭協議內縮(見本院卷第324頁);後改稱其係依原證四第10頁之圖說施工,並無施工錯誤云云。查依系爭工程平面圖(未載張號)所示,系爭廟宇室內牆設計為牆在柱外,故牆面非屬完整平面(見本院卷一第51頁即原證四第3頁);然依壹樓平面圖、基礎平面圖(F)(張號07)、平面圖(張號06)所示,室內牆設計則為牆在柱內,牆面為平面(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即原證四第4頁、卷一第59頁即原證四第7頁),固可認原告所提圖說就該部分設計內容迥異。然無論室內牆係外推或平面,觀諸上開圖說所示,室內牆自屋頂版至地坪均應垂直施作,並無上下牆面凹凸不整之設計。而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被告施作之室內牆,橫樑上方牆面外推,下方牆面則為平面,可見被告施工現況,與上述圖說均有未合,足認編號17之牆面有未按圖說施作之瑕疵。被告雖辯稱下牆係依兩造口頭協議內縮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編號8至11、14至16等項
目;且未按圖說施作附表編號1、3、5、7、13、17等項目,係有瑕疵;其餘項目則無瑕疵。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解除系爭契
約?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遲緩,且明顯有偷工減料之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報酬及拆除系爭廟宇,以回復締約前原狀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本件原告)得隨時解除合約,…。⒈乙方未依約定期限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⒉乙方違背合約,或有明顯偷工減料之事實,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見本院卷一第31頁)。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是兩造就上述「解除契約」約定之真意為何,應通觀契約全文,就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被解除合約時,
得立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且雙方協議所有工程款項結清。(註:如發生第2項【應為第2款之誤載】事情,則乙方負責改善)」(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又該條款所定「工程款項結清」,係指兩造依據實際施作進度,給付工程報酬一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373、374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後,應由兩造結算並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如依同條項第2款因被告有明顯偷工減料之情事,而「解除契約」,被告則另需改善已完成工程之瑕疵,可見原告依前開契約條款「解除契約」後,係使契約發生中止效力,被告依約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其法律效果相當於民法上「終止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條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報酬276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報酬及拆除系爭廟宇,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基此,承攬人施作建築物,需其施工瑕疵程度已足以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而須拆除重建者,或瑕疵重大致不能達建物使用目的等情形,定作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興建系爭廟宇,有如編號1、3、5、13所示
瑕疵,未以4號鋼筋施作結構主柱及屋頂板之鋼筋及箍筋,而以較低規格之3號鋼筋代替;且廟內兩圓柱圓心間距施作短少,恐致建物於地震時,箍筋鬆脫、混凝土崩解,其施工瑕疵已影響系爭廟宇結構安全等語。然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結構安全之定義建立在建築物設計須符合相關法規、施工者依該准圖面施工,起造人、設計者及施工者三者需密切配合,共同建立建築物安全體系與架構。本件編號
1、3、5、13所示項目具有一定施工上之瑕疵。建築物結構安全與否,涉及建築物耐震詳細強度評估之議題,針對本議題建議兩造應委託相關公正單位評估,無法依據現有資訊直接妄下斷論為建物結構不安全。而依現有資料研判,該建築物應無立即之危險。」(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9頁),可知系爭廟宇雖具上開瑕疵,然並未使建物產生立即危險。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是其主張被告施工瑕疵已足以影響系爭廟宇之結構或安全,而須拆除重建云云,即難採認。⒊原告主張依臺灣民間就宗祠、宮廟等傳統建築之興建習慣,
需以文公尺推算天父(垂直向度,即屋高)、地母(水平向度,即屋闊、屋深),並以寸白核對吉凶,由後向前分配各殿尺寸。宮廟建築本體之尺寸規劃均根據文公尺測量,無論是樑柱、大門、神桌、香爐,甚至是神明神像等,均定位在「吉字」進行設計規劃。被告施作未合於文公尺上「吉字」尺寸,顯然悖於傳統習俗、不合時用等語。然依系爭工程之小港側向立面圖、中港正向立面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65頁),廟宇設計高度為800公分,對照文公尺上半部(用於陽宅、神位、佛具尺寸)200公分位置(註:文公尺每300公分為1組,超過300公分則依序循環,故800公分應對照200公分位置),為黑字兇數「退口」。復參諸鑑定報告書所載,編號3部分之橫樑間距,按圖說應為50公分、A剖樑下高度為331公分、B剖高度為337公分(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37頁);編號13之室內兩圓柱圓心距離,依圖說應為520公分(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45頁),然上述尺寸對照文公尺位置分別為兇數之「公事」(50公分)、「財失」(31公分)、「口舌」(37公分)、「退財」(220公分),均非符合「吉字」,自難認原告於締約時,就系爭廟宇之設計興建係按傳統習俗進行規劃。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建物未合於文公尺上「吉字」尺寸,顯然悖於傳統習俗,而無法達成作為廟宇使用之目的云云,即難採認。
⒋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施工瑕疵,已影響系爭廟宇之結構
或安全,亦難認該瑕疵重大致不能達建物之使用目的,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報酬276萬元,暨拆除系爭廟宇,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云云,均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預計將來委
請他人興建建物所需支出費用1,000萬元,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損害賠償,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又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查被告施作系爭廟宇固有編號
1、3、5、7、12、13、17所載瑕疵,然難認此等瑕疵已重大致系爭廟宇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程度,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廟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廟宇拆除後,將來重新興建之費用1,000萬元,自屬無據。
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281萬762元,
有無理由?⒈兩造有無約定完工日期?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9年10月25日,然被告迄至111年5月17日本件起訴時,仍未完成系爭工程,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共計565日,每逾1日以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281萬76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9年4月4日提出與孚濟堂代表締約人蕭儒鍵、梁文慶簽收之孚濟堂施工時間表所載,自4月6日至10月25日期間,按時序載明18項工作之施工日期(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且經比對附件所示估價單內容,該施工時間表就兩造約定全部工項均列載期限,並於項目15、17、18依序載明「9/15廟內完成」、「10/10前樓梯完成」、「10/25三川門完成」,可認兩造應已約定於109年10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是被告徒以系爭契約未記載完工日數,辯稱兩造未約定完工期限云云,不足採認。
⒉兩造約定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⑴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倘無法於契約規定之期限內完
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該向賠償金可由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業已明定被告依該約款給付之金額,係用以賠償原告因逾期完工所受損失,是該條所定賠償金性質自屬賠償總額預定型違約金。查兩造約定於109年10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編號8至11、14至16所載項目等情,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其向原告請款系爭估價單編號9之卡車搬運金額9,000元,然未獲付款,始停止施工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請款遭拒,且依系爭契約工程進度付款明細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未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完成搬運工作時付款,可認被告乃無正當理由,即逕行停工。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工,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即應准許。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系爭工程總報酬為526萬800元(見三、第㈣項),依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未完成工項金額為79萬7,000元(註:鑑定人誤認被告已放棄系爭估價單編號26項目,此項目未列入計價,兩造於本件亦未主張或抗辯),約占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百分之15。然原告依前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81萬762元,高達工程總價53%,且為未施作部分數額之3.5倍以上,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孚濟堂現位在彰化縣○○鄉○○路000○00號,供信眾參拜及建廟委員開會使用,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卷二第67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廟宇未能如期完工所受損害,應非甚鉅。本院參考內政部頒佈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就逾期完工之遲延違約金,規範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並制訂以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上限,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應酌減至系爭契約總價526萬800元之10%,即52萬6,080元,較屬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276萬元及拆除系爭廟宇,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重建廟宇費用1,0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2萬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5至24、135至151頁)編號 原告主張之瑕疵及未完工項目 原告說明 被告抗辯(見本院卷一第489頁) 鑑定結論 1 結構主柱鋼筋未按圖施作 主柱鋼筋應以12支配置,然被告僅用10支或8支;箍筋應用5分鐵,然被告僅使用3分 鐵。橫樑應為12支鋼筋,被告有的做6、8或10支。圓柱箍筋應該使用4分鐵,被告僅使用3分鐵。 不爭執鑑定結論。 有瑕疵:兩造針對建物基礎及1樓底部之鋼筋配筋施工沒有爭議,有爭議部分為屋頂版、樑、樑上柱。依圖說,樑及樑上柱之箍筋均應用4號鋼筋,然現場施工使用3號鋼筋。 2 牆面尺寸不足(原告原載「結構主柱尺寸不足」,於鑑定過程中更正) 依圖說,牆面為 15公分,然現況為23公分。 牆面以18公分施工,加上粉刷層厚度,故牆面厚度變厚。 無明顯瑕疵。 3 結構樑未按圖施作 橫跨結構主柱之橫樑,應設有雙層橫樑,雙樑間距為50公分,然被告施作之雙樑間距為87公分(見原證20)。 兩造合意第三案桌上方之橫樑尺寸不變,然向上位移40公分,致橫樑間距加寬。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後施作,並無施作錯誤。 有瑕疵:依A剖圖說間距為50公分,現況間距為72.3公分;依B剖圖說間距為50公分,現況間距為115公分。現況尺寸與圖說不符。 4 承重牆未按圖施作 牆面配筋應將鋼筋以15公分間距施作,且須施作雙層配筋,然而被告僅施作單層配筋,導致結構鋼度、強度不足。 被告確實以雙層配筋施作。 無瑕疵:承重牆配筋為3號鋼筋、間距15公分。 5 屋頂板配筋未按圖施作 屋頂板配筋應使用4號鋼筋,以15公分為間距進行施作,然被告以3號鋼筋進行施工。 不爭執鑑定結論。 有瑕疵:應全部以4號鋼筋施作,然被告以3號及4號鋼筋施作。 6 屋簷配筋未按圖施作 屋簷配筋橫向需將4分鋼筋以15公分為間距施作、縱向以3分鋼筋以15公分為間距施作,然被告未按圖施工,逕將3、4分鋼筋混雜使用。 被告就屋簷配筋橫向以4分鋼筋、縱向以3分鋼筋施作無誤。 無明顯瑕疵:屋簷配筋有按圖施作。 7 天公爐台面施工尺寸錯誤 天公爐台寬度應為305公分,實際施工僅206公分。且爐檯下方混凝土方,發現有麻布袋等垃圾,被告有未按圖施作及偷工減料情事。 不爭執鑑定結論。 有瑕疵:圖說尺寸為305公分×152公分;現況施工尺寸為279公分×220公分。 8 牆面粉刷油漆未完成 建物內多處牆面未油漆完成(見原證19)。 不爭執鑑定結論。 未完成:牆面未完工部分,現況已修補完成,但油漆未完成。 9 殘障坡道未完工 (見原證21) 不爭執未完成。然殘障坡道係無償施作,非系爭工程承攬範圍。 該項屬系爭工程承攬範圍。現況殘障坡道主體架構已完成,地坪及側牆面抿石子未施作。 10 門前樓梯未完成鋪設大理石 (見原證22) 不爭執未完成。 未施工,被告承認屬系爭工程承攬範圍。 11 抿石工程未施作 (見原證23) 抿石工程施工處為建物之水泥底座,因其他承包商尚未施作地坪,為免先行施作後遭破壞,故餘高度80公分之抿石工程未施作。 未施作:外牆四周台度約1公尺未施作抿石子。 12 建物外柱尺寸施作錯誤 圖說尺寸為17.5公分,被告卻施作20公分(見原證24)。 (無) 無明顯瑕疵。 13 兩圓柱圓心距離之尺寸錯誤,且圓柱牆面未完工(原告原載「內部牆面修補施作錯誤且未完工」,於鑑定過程中更正) 圖說尺寸為520公分,被告施作尺寸僅有448公分(見原證27) 不爭執鑑定結論。 有瑕疵:兩圓柱圓心至圓心圖說尺寸為520公分,現況測量為460公分。牆面未完工部分,現況已修補完成,但油漆未完成。 14 廟門3扇未安裝 (見原證25) 被告不爭執未施工。 未施工。 15 圓柱粉刷、油漆及對聯未完成 (見原證26) 不爭執鑑定結論。 圓柱粉刷、油漆已完成,僅餘對聯未完成。 16 鋁門窗未施作安裝 (見原證28) 不爭執鑑定結論。 鋁窗已安裝,白鐵門未安裝完成(門框已組立完成,門扇及上方玻璃未完成)。 17 牆面施工錯誤,圖示牆面應向外縮 上牆跟下牆應該是一整個平面,而不是上牆外推(見原證29)。 係按原告所提中港正向立面圖施作,並無施工錯誤。 原告提供之平面圖、立體圖及剖面圖就牆面應外縮或外推標示不統一, 被告未清圖及整合,兩造皆可歸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