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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41號原 告 巨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麗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許博凱律師被 告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勇興台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被 告 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明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5萬0,559元,並聲明如附表「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將聲明變更為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追加訴訟標的及變更聲明,其主張事實均係原告施作台亞員林加油站污染控制工程技術支援工作所衍生之追加工程,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對先位被告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艾奕康公司)部分:

⒈被告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齊天公司)向訴外

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承攬「台亞員林交流道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污染整治工程」(下稱系爭整治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艾奕康公司施作,再由被告艾奕康公司將「台亞員林加油站汙染控制工程技術支援工作」(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與被告艾奕康公司並簽立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小型計畫服務契約書2份(依序為契約編號102P056E-

02、102P056E-02-01)。嗣被告艾奕康公司就系爭加油站有追加工程之需求,工作項目包含「林先生菜園」、「灌島基礎加強」及「復舊油槽L型土牆」(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約定工程款為95萬0,559元,並由被告艾奕康公司之人員全程在場指揮與監工。待原告確實完成系爭追加工程後,便將完工照片及請款單提供予被告艾奕康公司,詎被告艾奕康公司以仍與被告齊天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爭訟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先位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艾奕康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給付承攬報酬。

⒉如認原告與被告艾奕康公司間就系爭追加工程無承攬法律

關係存在,然系爭追加工程為原告施作完工,被告齊天公司業已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予被告艾奕康公司,是被告艾奕康公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95萬0,559元工程款之損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艾奕康公司返還不當得利95萬0,559元。

㈡對備位被告齊天公司部分:

⒈系爭追加工程係由被告齊天公司人員現場指揮施作,且原

告確已完成,並將完成之照片提供予被告齊天公司,被告齊天公司回復會儘快處理工程款事宜,可知原告與被告齊天公司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齊天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95萬0,559元。

⒉如認原告與被告齊天公司間就系爭追加工程無承攬法律關

係存在,因系爭追加工程之施工位置,與被告齊天公司承攬系爭整治工程之位置相同,系爭追加工程中「灌島基礎加強」為系爭整治工程之範疇,且系爭追加工程確由原告施作完成,此與將加油站騰空架高之預壘樁工程不同,然被告齊天公司已向台亞公司領得全額工程款,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追加工程完工之利益,致原告受有95萬0,559元工程款之損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齊天公司返還不當得利95萬0,559元。

㈢綜上,原告就本件訴之主觀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部分,請法

院對先位被告艾奕康公司部分先為審理,如法院認為原告對被告艾奕康之先位請求權基礎(即承攬法律關係)及備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9條規定)均無理由時,則請法院對備位被告齊天公司部分再就先位請求權基礎(即承攬法律關係)及備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審理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先位被告艾奕康公司部分:

⒈被告齊天公司向台亞公司承攬系爭整治工程,並於102年8

月14日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艾奕康公司施作,工程項目包含:⑴現場土壤開挖工程、擋土支撐工程、乾淨土壤回填工程;⑵含油土壤再利用清除處理與相關工程;⑶土壤、地下水採樣分析及環境監測;⑷離地生物復育;⑸化學法施作工程;⑹協助撰寫計畫相關文件與支援審查會,並應依據環保局核定之污染控制計畫書及台亞公司指示內容辦理。而被告艾奕康公司分別於103年3月10日及103年5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將上述之「⑴現場土壤開挖工程、擋土支撐工程、乾淨土壤回填工程」及「⑷離地生物復育」中有關之「污染土壤生物復育槽設置及後續處理」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應施作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177號卷(下稱北院卷)內第29及41頁所示之工程項目。

⒉原告於110年4月16日以淡水竹圍郵局第1958號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艾奕康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5萬0,559元,被告艾奕康公司則於110年4月23日回復此非被告艾奕康公司與原告間,既有承攬法律關係範疇內之工作,據此否認與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又於110年10月26日委託全台法律事務所來函要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被告艾奕康公司再於110年11月9日回復原告並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追加工程之契約或施作證明,再度否認與艾奕康公司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縱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早於103年間已將系爭追加工程施作完畢,主張時效抗辯。

⒊此外,被告艾奕康公司向被告齊天公司就系爭工程請領之

工程款中,並不包含原告所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是被告艾奕康公司並未從被告齊天公司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齊天公司部分:

⒈被告齊天公司向台亞公司承攬系爭整治工程後,再將部分

工程轉包予艾奕康公司施作。嗣原告則向被告艾奕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項目,並與被告艾奕康公司簽立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小型計畫服務契約書2份(即契約編號102P056E-02及102P056E-02-01),約定工作項目包含:現場土壤開挖工程、擋土支撐工程、乾淨土壤回填工程、污染土壤生物復育槽設置及後續處理。被告齊天公司僅係基於業主之立場於工程現場監工,兼以發信及發文等方式,督促被告艾奕康公司履行其與被告齊天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義務,並非直接指示原告執行工程。且現行社會上之分包工程實務,下游廠商係與上包廠商成立承攬法律關係,故與原告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者,係屬原告之上包廠商(即被告艾奕康公司),是原告與被告齊天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

⒉復被告齊天公司從未指示原告施作其所主張之系爭追加工

程,亦無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95萬0,559元與原告達成合意。被告齊天公司固曾就原告寄送之請款資料回復會儘快處理等語,惟當時被告間已發生工程款爭議,由於原告表示未收到工程款係因被告齊天公司拒絕付款予被告艾奕康公司,故被告齊天公司僅係基於善意回復,以利被告艾奕康公司儘速撥付工程款予原告,並非自承對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有基於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工程款給付義務。縱認原告與被告齊天公司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於103年間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雖原告接續於104年3月27日、105年4月21日及105年4月22日分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告齊天公司請求承攬報酬,惟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是齊天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⒊原告主張由其施作之「灌島基礎加強工程」,實與被告間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件民事事件)判決所提及之「預壘樁工程」,係屬不同之工程項目,故縱被告齊天公司已從台亞公司取得全部工程款,惟該工程款不包含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在內,被告齊天公司自無取得系爭追加工程之利益。不能僅因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齊天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即遽認被告齊天公司受有給付型不當得利。此外,若認系爭追加工程,屬系爭整治工程之範圍內,於另件民事事件中,被告間已達成調解,並由被告齊天公司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艾奕康公司,而原告係被告艾奕康公司之下包廠商,則取得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之利益者,應係被告艾奕康公司而非被告齊天公司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齊天公司向台亞公司承攬系爭整治工程。

㈡被告艾奕康公司分別於103年3月10日及103年5月1日與原告簽

立如北院卷第21至43頁所示之承攬契約,將「現場土壤開挖工程、擋土支撐工程、乾淨土壤回填工程」及「離地生物復育」有關「污染土壤生物復育槽設置及後續處理」轉包予原告施作。

五、本院之判斷: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齊天公司承辦人員李寀蓁於103年5月14日

傳真予被告艾奕康公司之工務聯繫函(見北院卷第47及49頁),其中第4點記載「本案現場工作進度已進入生物復育槽施作以及開挖區回填整地階段,生物復育槽施作處現為場址外C區北側區域,與當初規劃位置不一致,現階段與C區租用者尚未達成協議,C區租用者要求事項參如附件二,後續協商事項請 貴公司派員協商以免延宕後續期程。」,且該工務聯繫函之附表二,即為土地借用協議書(見北院卷第55至63頁),該土地借用協議書雖未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惟觀諸其內容及附件,其中齊天公司承辦人員李寀蓁與訴外人林義明(即工務聯繫函所稱之C區租用者,亦為兩造所稱之「林先生」)就C區以外等區域及生物復育槽後續處理,於103年5月2日有達成初步協議(見北院卷第63頁)。足認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因影響林義明所租用之土地範圍,被告齊天公司為系爭整治工程順利進行,已出面與林義明協調後續處置事宜,進而以前揭工務聯繫函指示被告艾奕康公司依協商事項處置以避免延宕後續期程。從而衡諸被告齊天公司將部分工程項目轉包予被告艾奕康公司,被告艾奕康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且被告均不爭執原先設計之生物復育槽係改變至林義明租用地施作完成等情,則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係由被告艾奕康公司指示原告施作,否則原告豈可能在無人主動指示之情形下,變更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之內容,係屬合理可採。故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應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艾奕康公司間,此亦與兩造間之層層承攬及合作模式不相違背。至被告艾奕康公司辯稱其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外僅50萬元之其他追加工程,都會簽立書面承攬契約,而其與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未簽立書面契約,足認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3及54頁)等語,依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且兩造間之層屬關係與工程相關性已論述如前,故被告艾奕康公司此部分所辯,自未足採取。

㈢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艾奕康公司間,原告及被告艾奕康公司對於原告至少於103年12月29日前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則自103年12月30日起算至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艾奕康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艾奕康公司以110年4月23日艾奕康土字第1100009346號函,向原告表示「貴公司來函請求支付未付之工程款,包含林先生菜園(擋土+加長)(241,194元+378,479元)、灌島基礎加強(378,478元)及復舊油槽L型土牆(61,877元),合計含稅950,559元,其屬前述雙方爭議款項,且皆非本公司與貴公司既有合約範疇內之工作,請貴公司待判決結果出爐後,再依判決結果向本公司或齊天公司請求前述工程款項。」等內容,足認被告艾奕康公司已承認債務等語,既經被告艾奕康公司否認為承認債務。本院按諸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審酌被告艾奕康公司已於該函說明第3點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係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顯然被告艾奕康公司已先否認其與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即不能單擇「請貴公司待判決結果出爐後,再依判決結果向本公司或齊天公司請求前述工程款項」等語,堪予推論被告艾奕康公司已承認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債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本院既認為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被

告艾奕康公司間,僅因被告艾奕康公司主張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則被告艾奕康公司受有系爭追加工程之利益,係本於前揭承攬法律關係而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艾奕康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同理,原告與被告齊天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糾紛,已經另件民事事件審結,被告齊天公司係基於與被告艾奕康公司之承攬法律關係而受有工程利益,則無論原告係依承攬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均不能請求被告齊天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且認無依原告聲請通知林義明作證及調閱另件民事事件卷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林彥宇附表: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艾奕康公司應給付原告95萬0,559元,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齊天公司應給付原告95萬0,559元,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艾奕康公司應給付原告95萬0,559元,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齊天公司應給付原告95萬0,559元,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