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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中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昇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廖福明被 告 友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霞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劉進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2萬9,93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90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712萬9,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簽訂新建廠房之營造工程合約

(下稱營造合約),及於同年7月6日簽訂機電工程合約(下稱機電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在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營造及機電工程。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多次變更工程暨追加工程,經原告自109年7月22日起多次通知被告辦理工程追加減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於109年8月27日檢附請款資料,並檢附請款比例表,註明完成請款項目、請款資料及發票向被告請領營造合約之分期付款比例表(下稱營造分期表)項次21至24之金額513萬4,400元,及機電合約分期付款比例表(下稱機電分期表)項次16、17之金額70萬7,626元(下合稱系爭估驗款),被告僅於109年9月30日付款日後之同年10月13日,給付營造工程款244萬4,952元,已屬違約。本件營造工程已於109年2月28日完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辱罵原告之工地人員,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停止進場施工並發函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於110年5月10日以被告未給付系爭估驗款,終止本件營造及機電合約。

㈡本件營造合約之工期為自107年3月1日起算325日曆天,機電

合約之工期為109年5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2個月,經加計雙方於109年3月5日會議紀錄中合意延展工期559天,則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停工時,已完成進度99%,僅剩交屋程序未完成,及於109年9月20日完成機電之送水送電,並未延誤工期。

又雙方於109年8月4日,會同建築師現場勘驗,營造與機電工程之缺失僅23項小瑕疵,本件因被告之平行發包廠商之施工時程延誤:訴外人億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遮雨棚外之二次工程,迄109年10月底,仍有多項工項未完工;訴外人羅鈺室内裝修工程公司及崇維系統家具廠商,負責隔間、天花板、油漆、清潔等工程,其中羅鈺公司負責燈具安裝及測試,致營造、電機工程遲遲未能收尾及驗收交屋。因被告已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營造、機電合約,雙方應進行工程結算,被告應給付營造及機電合約之未收帳款、追加(減)工程未收帳款、工程展延之相關費用,及退還已兌現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等,合計4,197萬7,924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97萬7,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擴大營運及增加生產線,與原告簽立營造合約及機電

合約,由原告承攬興建廠房,並預訂於109年 12月11日在新廠房辦理展覽。惟原告自108年3月4日起,施工進度遲延,本應於109年6月30日驗收,卻至同年7月19日仍未完成驗收。原告於109年9月9日表示追加減部分請被告自行尋找廠商配合施作,及109年10月27日施工態度更趨消極,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發函請求原告繼續施作、修補瑕疵,原告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繼續施作。因原告無故停止中斷施工達10日以上,為營造及機電合約第16條第1項C款之終止事由,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終止營造及機電等合約。㈡又原告未提出施工明細,證明已按圖施工、完成合約工程,

不得請求營造合約之工程款8,740,704元、機電合約之工程款2,246,430元。被告雖在附表B、F之報價單上簽認,但原告實際施作內容與報價單不符,有溢算、未施作或不得追加之情形,且追減工程金額有短少,且瑕疵未修補,不得請求營造追(加)減工程款3,241,350元、機電追(加)減工程款758,294元。原告所提附表C、G之報價單,有溢算、未施作或不得追加之情形,且未經被告同意,不符合合約之追加減流程,原告不得請求營造追(加)減工程款155萬7,981元、機電追(加)減工程款183萬9,375元。被告未同意工程展期559天,原告所提109年3月5日之會議記錄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被告因出席簽到簽名,並非達成合意,原告亦未證明因展延工期受有損失之關聯性、不可調度性及必要性等,自不得請求請求營造、機電工程因工程展延所增加之利管費等相關費用各910萬3,041元、132萬5,624元。因原告未繼續履約施作及拒絕修補瑕疵,被告請第三人修補,營造工作瑕疵修補費用為1,769萬2,929元、機電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561萬9,200元,被告自得兌現沒收營造工程第3、4期履約保證本票之金額共962萬7,000元,及機電工程履約保證本票之金額353萬8,125元,合計1,316萬5,125元,以完成施作和修補瑕疵。退步言之,迄原告所陳新建廠房於109年5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工程已遲誤601天,被告可計罰營造及機電工程違約金各641萬8,000元、117萬9,375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有關廠房營造工程⒈兩造於107年2月8日成立營造合約。

⒉營造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1億2,836萬元(含稅),為總價承包。

⒊營造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範圍,依照被告提供之圖說及標單規範。

⒋營造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325日曆天,

開始申請使用執照作業。二次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2個月內完成。

⒌營造合約第8條約定付款辦法,按營造分期表分29期請款,原

告於每月30日前檢附請款比例表並註明完成請款項目、請款資料及發票,被告於次月7日前完成查驗並簽認無誤後,於30日前現金撥款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

⒍被告已給付第1至17次請款款項,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就18次

請款513萬4,400元,被告已於109年10月13日給付244萬4,952元。

⒎被告已給付原告1億1,961萬9,296元。

㈡有關廠房之機電工程⒈兩造於107年7月6日成立廠房新建之機電合約。

⒉機電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2,358萬7,500元(含稅),為總價承包。

⒊機電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範圍為水電工程,依照被告提供之圖說及標單規範。

⒋機電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間,配合營造工程進度施作,於使用執照取得後45日內完成正式送水、送電。

⒌機電合約第8條約定付款辦法,按機電分期表分22期請款,原

告於每月30日前檢附請款比例表並註明完成請款項目、請款資料及發票,被告於次月7日前完成查驗並簽認無誤後,於30日前現金撥款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

⒍被告已給付第1至8次請款款項,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就第9次請款70萬7,626元,被告並未給付。

⒎被告已給付原告2,134萬1,07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營造工程已於109年2月28日完工,營造合約有效存在;

機電合約於110年5月11日發生終止效力查本件為新建廠房工程,由原告負責完成新建廠房之營造及機電工程,該工作物之使用上具有一體性,無分部完成分部交付之情形。又本件營造工程約定總價1億2,836萬元,分29期估驗付款;機電工程約定總價2,358萬7,500元,分22期估驗付款,此觀營造、機電合約第3條、第8條及合約所附營造、機電分期表等件甚明(本院卷一第44、53、69、77頁),則本件營造、機電工程之付款辦法,係按分期表之工程進度進行階段付款,並非將營造及機電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故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又原告之營造工程,經被告認定於109年2月28日竣工,有彩鋼工程驗收合格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5頁),則營造工程已經完工,兩造自不得以營造合約第19條第1項終止契約。又原告向被告請求機電分期表之項次16、17估驗款乙節,因機電工程非分次交付,原告不得行使拒絕進場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因機電工程需配合營造工程,被告委託他人施作之結構部分尚未完成(見四、㈢⒊⑵所述),原告自無從要求原告完成全部機電工程全部,係有正當理由,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以機電合約第19條第1項C款之終止機電合約,自不足採。又原告於110年5月10日重申被告未於約定日給付機電分期表之項次16、17估驗款,終止機電合約乙節,已使機電合約於110年5月11日發生終止效力(本院卷一第616頁)。至被告雖稱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已停止施工,並提出原告於109年9月9日函文表示請被告另找人處理追加工程等語,及證人劉冠廷於同年9月16日詢問是否指示停工等情為證(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惟原告於對話中係答覆「把之前的雙方先弄清楚,後面增加的配合工作腳步放慢」等語,並未表明立即停止施工,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停止施工等語,尚不足採,併此敘明。㈡本件新建廠房之營造工程部分⒈原告請求營造工程之未收帳款874萬704元、追加(減)工程未收帳款部分324萬1,350元、155萬7,981元: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

⑵查本件營造合約為工程總價1億2,836萬元(含稅)、總價承

包之承攬契約,被告除保留營造分期表項次21至24之2F-RF內部裝修完成之工程款25%、項次20之1F內部裝修完成之工程款50%、項次28之二次工程款50%外,其餘已給付完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41至242頁),原告主張2F-RF內部裝修均完成,請領估驗款513萬4,400元時,被告本應於查驗後給付之,爰參考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工會鑑定本件新建廠房之營造工程相關費用,由該工會之建築師與兩造開會及到場勘驗,並參考兩造所提資料,綜合判斷因地坪、坪頂、內牆裝設修工程,及雜項工程、公共設施工程有被告變更設計、被告收回施作、原告實作面積不符等情,認新建廠房營造工程經複價為1億2,686萬6,686元(含稅),有該會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等可佐(下合稱營造工程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另放及本院卷九第511、529、531頁),該鑑定結果係具工程經驗之工程師,參酌資料及到場勘驗後之結果,符合現場之工程施作結果,應屬客觀可採,經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1億1,961萬9,296元(含稅),則原告依營造合約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建廠房之營造合約之工程剩餘款724萬7,390元(計算式:1億2,686萬6,686元-1億1,961萬9,296元),係屬有據。

⑶又原告提出之追加減報價總表附表B部分(本院卷一第27頁)

,經被告承認簽名在上,應有同意追加減工項內容之意,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溢付、未完成等語,並提出附件丁(本院卷二第153至261頁)為證,惟依營造工程鑑定報告內容(另置卷第24至41頁),係依兩造提出之資料,經過進行現況勘查,參考變更設計內容,核對圖面資料,並調查實作數量及部分工程由被告收回發包等情,認原告依附件B部分請求追加減工程款311萬5,405元,尚屬合理可採,則原告依營造合約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B部分之工程款311萬5,405元,係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附表B部分需修補或另外施工等語,則見後說明。

⑷又原告提出之追加減報價總表附表C部分(本院卷一第29頁)

,被告另抗辯未同意追加,及原告有溢付、未完成等語,並提出附件戊(本院卷二第263至537頁)為證,惟附表C部分為原告配合被告變更設計或二次設計變更、使用執照、新增乙梯之飾材、地坪,及樓板增厚及地坪飾材等情,而新增雨遮、外牆增設門窗、捲門處RC牆開口切除等之工項內容,雖未依營造工程合約第12條第2項之流程而為合約內容,惟附表C之追加減項目,經參考營造工程鑑定報告內容(另置卷第42至62頁),已就兩造提出之資料,經過進行現況勘查,參考變更設計內容,核對圖面資料,並調查實作數量及部分工程由被告收回發包等情,認原告依附件C部分應減少工程款111萬9,000元,尚屬合理可採,則原告依營造合約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155萬7,981元,即屬無據。

⑸小結,原告就新建廠房之營造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36萬2,795元(計算式:724萬7,390元+311萬5,405元)。

⒉原告請求工程展延601天之相關費用910萬3,041元⑴按工期延滯將導致成本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造成財務損

失,如仍依正常工期所簽訂之契約給付工程款,對承攬人顯非公平,承攬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工程展延601天等語,並以109年3月5日、3

月11日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則否認,經查:上開2次會議開會時,兩造各有人員到場與會,並記載工期說明(工期展延原因):變更設計及追加事項491天、雨天不計期68天,追加工期(共)559天等情,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卷四第429至430頁),證人即參加會議之林久玄、徐嘉鋐、周宜樑、劉冠廷等人雖就開會過程有無討論工程展延原因及日數等情,為不同證述,惟參考被告之代表人劉進隆與證人劉冠廷均有參與開會,並就會議紀錄內容為討論並有結論,自難就會議紀錄中記載前揭展延工期乙節為不知情,且原告所提營造工程之變更工程即附表B上有劉進隆與證人劉冠廷在簽名確認,及證人劉冠廷亦證稱因建築師漏掉地樑由原告追加施作等語(本院卷九第76至77頁),可見營造工程有陸續追加工程而有延展工期之必要,參以營造合約第5條約定之工程期間係自107年3月1日起325日曆天,則本件新建廠房工程本應於108年1月20日完成,及原告於109年2月28日竣工等情,則原告施工末日距合約完成日已逾1年,殊難想像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下,願於每日賠付總工程款千分之2之違約金下繼續施工,故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59天等語較為可採。被告抗辯未同意展延工期等語,並無足採。

⑶又被告雖同意展延工期559天,但兩造未約定展延期間之相關

費用計算方式,爰審酌展延日數已超出預定工期甚多,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工程報酬。經審酌依工程慣例,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屬補貼性質,一般不包括利潤損失,僅增加合約中之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費、工程保險費、管理費,故依合約金額與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原告得請求延展工期559天之增加費用,並加計稅金5%,合計為419萬2,140元【計算式:(35萬1,000元+17萬229元+180萬元)÷325日×559日×1.05】。

⒊原告請求營造合約之履約保證金962萬7,000元⑴復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經沒收或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如有過高情形,即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係屬二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營造工程中施作內容,有如附表辛、壬之瑕

疵,由被告自行施工,應扣除費用1,769萬2,929元,及原告逾期施工之違約金641萬8,000元等語,為原告否認,經查:

本件營造工程經囑託鑑定是否有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事項,依營造工程鑑定報告內容(另置卷第79至109頁、卷九第514至533、537頁),係依兩造提出之資料,經過進行現況勘查,並調查實作數量及被告收回部分工程等情,認被告就附表

辛、壬部分支出修繕及施工費用1萬2,288元、69萬9,643元,合計71萬1,931元,尚屬合理可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之營造工程有逾期,應計罰違約金等語,惟該工程係自107年3月1日起算合約工期325天及延展工期559天後,施工期限為109年8月1日,原告之營造工程於施工期限前之109年2月28日已竣工,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計罰營造合約之違約金。

⑶又營造合約第8條4款約定:乙方(指原告)請領工程訂金時

,乙方得以工程訂金等額之商業本票平均分成4張開立;並於工程請款進度達25%、50%、75%及100%,經業主查驗符合進度後分4期無息退還等語,則營造合約之履保金962萬7,000元依前揭說明,所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其餘部分則於被告查驗後無息退還,則扣除被告支出修繕及施工費用82萬1,931元,原告請求返還營造合約之履保金891萬5,069元(計算式:962萬7,000元-71萬1,931元),即屬有據。

⒋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營造工程部分之金額為1,036萬2,

795元、工程展延相關費用419萬2,140元、履約保留款891萬5,069元,合計2,347萬4元(計算式:1,036萬2,795元+419萬2,140元+891萬5,069元)㈢本件新建廠房之機電工程部分⒈原告請求機電工程之未收帳款224萬6,430元、追加(減)工

程未收帳款部分75萬8,294元、183萬9,375元查本件機電合約為工程總價2,358萬7,500元(含稅)、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被告除保留分期表項次16、17之1F至RF燈具完成安裝、項次20之衛浴設備安裝完成、項次21項之送水送電完成,及項次22之交屋完成等工程款(稅已先付)外,其餘已給付完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24、231頁),原告於109年8月27日主張1F至RF燈具完成安裝,請領估驗款70萬7,626元時,被告本應於查驗後給付之,惟本件機電合約已於110年5月11日終止,被告亦無超付機電合約之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爰參考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本件新建廠房之機電工程相關費用,由該公會之技師與兩造開會及到場會勘,並參考兩造所提資料(含被告承認簽名之附表F部分,及被告未簽名之附表G部分),因部分現場已更動,或為隱密工項等情,綜合分析新建廠房之機電工程為之結算款為2,042萬9,520元,及前庭院與後庭院二工預埋管線工料工程款3萬1,900元,合計2,046萬1,420元,有該會之鑑定報告書及函文等可佐(下合稱機電工程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另放,及本院卷九第669至670頁),後者雖在機電契約範圍外,但屬於有利被告之機電工程,且為被告使用,並無法律上原因,應由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經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2,134萬1,070元,則被告已給付超過本件新建廠房之機電工程結算款,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工程展延606天之相關費用132萬5,624元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工程展延606天等語,為被告否認,查機電工程於107年7月6日簽立,原告本應於新建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即109年5月8日後45日,亦即109年6月22日完成送水送電,合計施工工期為717天,參酌機電工程需配合營造工程,本院認定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59天,如前揭四、㈡⒉⑵所述等情,致延展日數已超出原告依合約應完成送水送電日期甚多,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工程報酬。經審酌依工程慣例,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屬補貼性質,一般不包括利潤損失,僅增加合約中之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費、工程保險費、管理費,因機電合約之工程標單玖以包商工程管理及利潤同列一項,經參考營造合約之工程管費及利潤之比例為1:2.2,認機電合約之管理費為22萬7,273元(計算式:50萬÷2.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及依合約金額與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原告得請求延展工期559天之增加費用,並加計稅金5%,合計為21萬4,702元【計算式:

(1萬元+22萬7,273元+2萬5,000元)÷717日×559日×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請求機電合約之履約保證金353萬8,125元⑴被告主張原告於機電工程中施作內容,有如附表癸之瑕疵(

本院卷三第365至499頁),由被告自行施工,應扣除費用561萬9,220元,及原告逾期施工之違約金117萬9,375元等語,為原告否認,經查:本件機電工程經囑託鑑定是否有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事項,依機電工程鑑定報告內容(另置卷第24頁及鑑定分析明細表附表Z8),係依兩造提出之資料,經過進行現況勘查,並調查被告自行修補等情,認被告就附表癸部分支出修繕及施工費用9萬2,900元,尚屬合理可採。

⑵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之機電工程至109年5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

已逾期601日,應計罰違約金117萬9,375元等語,經查,本件新建廠房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依機電合約第5條約定應於45日內完成送水送電,並申明機電工程本需配合營造工程進度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68頁),則機電合約簽約日107年7月6日,為營造工程開工(107年3月1日)後127天簽立,經加計營造工期325天,及被告同意延展559天等情,則原告最遲應於機電合約後802日(計算式:325天+559天+45天-127天)即109年9月15日完成送水送電,惟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停止施工時,尚需等待被告委託他人施作之結構完成始能施作,此由證人劉冠到庭證稱略為:一樓後方南向水塔機房是二次工程,由伊施作結構部分,伊完成結構時,原告已退場幾個月等語(本院卷九第78至79頁)可佐,則尚難認為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未完成機電工程,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主張依機電合約第20條第1項a之約定,對原告計罰違約金117萬9,375元(計算式:2,358萬7,500元×0.05),尚無足採。

⑶又機電合約第8條4款約定:乙方(指原告)請領工程訂金時

,需開立工程訂金金額之商業本票給甲方(指被告),於本工程送水送電完成時,無息退還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則機電合約之履保金353萬8,125元依前揭四、⒊⑴說明,所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其餘部分則於原告完成送水送電後無息退還,因機電合約於110年5月11日終止,應退除被告支出修繕及施工費用9萬2,900元,原告請求返還機電合約之履保金344萬5,225元(計算式:344萬5,225元-9萬2,900元),即屬有據。

⒋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展延相關費用21萬4,702元、

工程履約保留款344萬5,225元,合計365萬9,927元(計算式:21萬4,702元+344萬5,225元)㈣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造工程及機電工程之工程款等工

程款、工程展延相關費用、履約保證金等,合計2,712萬9,931元(計算式:2,347萬4元+365萬9,927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營造及機電合約、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2萬9,9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本院卷二第15頁)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