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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陳汝烜

陳汝煌陳惠美相 對 人 陳鴻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號: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8月25日(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汝煌、陳惠美與相對人從無任何金錢往來,係抗告人陳汝烜未經陳汝煌、陳惠美之同意,擅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抗告人陳汝煌、陳惠美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又相對人前執抗告人陳汝煌、陳惠美遭陳汝烜偽造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陳汝烜經判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確定,相對人現仍對抗告人等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實有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嫌疑等語,爰聲明將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