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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林志隆代 理 人 張祐誠律師

李育錚律師相 對 人 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6月間得知相對人於109年間被檢舉長期未如實開具統一發票而涉有逃漏稅之情形,雖礙於保護檢舉人身分及其權益之考量,無從提供載明檢舉事項之檢舉書予法院,然由檢舉人提供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7月2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06419號函(下簡稱系爭檢舉獎金核發函)清楚載明:「臺端有待領之舉發獎金,請於文到2周内填妥隨文檢附之空白收據各欄位…俾憑辦理獎金申領手續…」等語,已足以作為檢舉人對相對人涉有長期逃漏稅之檢舉,確經稅捐主管機關認定為真實之證明。亦即相對人涉有逃漏稅乙事確屬事實,且相對人亦因主管機關之裁罰而受有損失。是以,抗告人之主張即堪認為真正,應認相對人有不當經營公司之情事,洵有受檢查之必要。惟原審法院非但未確認檢舉事項,且於函詢國稅局彰化分局時亦有違誤,致逕予認定系爭檢舉獎金核發函,難以作為相對人逃漏稅受裁罰之憑據,洵屬率斷。

(二)就相對人涉有長期逃漏稅且遭稅捐主管機關裁罰乙事,抗告人除以110年6月9日台北信義郵局第000259號存證信函,及於相對人110年股東常會現場提問等方式,請相對人向股東為詳實說明外,亦於110年10月15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000498號存證信函,請相對人之監察人李阿利依法進行調查,然均經其等矢口否認,洵與抗告人上開業經查明且確經稅捐主管機關認定之事實有悖,可見相對人係利用其掌握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優勢地位,意圖隱瞞其不當經營之事實,實難期相對人或其監察人李阿利主動且客觀地就上揭情事進行調查及說明,相對人因此所受影響以及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無從釐清,實有賴法院依法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惟原裁定未察相對人及其監察人李阿利拒為說明和調查,實際上即係利用公司與股東間之資訊落差達到其隱瞞不當經營目的之手段,核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理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09號及109年度非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意旨所欲防免者,更未確認相對人實際上有為何等查核,便遽憑相對人之空言泛稱,認定相對人已經内部查核,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並不存在,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抗告人110年6月9日台北信義郵局第000259號存證信函及111年1月3日民事聲請選任檢查人狀,均係載明相對人係「長期未如實開具統一發票而涉有逃漏稅」,並未特定相對人涉有逃漏稅之期間係在108年以後,且檢舉人具體檢舉相對人逃漏稅之期間實為100年至107年之間,亦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相對人涉有逃漏稅之期間係在100年至107年之間,並非108年以後,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僅就108年以後之紀錄為函覆,洵與前開檢舉事實無涉。原審法院未予詳查,並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片面、無關之内容,作為認定相對人無漏開統一發票遭裁罰乙事之基礎,核有違誤。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有上揭認事、用法之違誤,其以該等違誤為其心證理由,謂抗告人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之事證,難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等語,自亦非有理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由此可知,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範圍甚廣,內容涉及公司營運狀況、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等項目,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決定檢查人之人選及檢查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項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之規定,法院自應予遵循,否則其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又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第2項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不同,可知係立法者有意區別,再參以同法34條及第35條就「訊問」有不公開審理原則及應作成筆錄之明文,足見法院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時,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知代之。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有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原審於裁定前,未依法開庭,踐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訊問程序,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程序於法未合,顯有重大之瑕疵。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程序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且抗告人亦聲明廢棄原裁定,本院為維持審級利益及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廖國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