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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吳專

許百山相 對 人 朱金國上列抗告人因與朱金國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9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屬實體問題,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均如原裁定附表所載,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專高齡80餘歲並不識字,亦未授權或交付印章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係偽造之票據。再者,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票據追索權行使要件未具備,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為本件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又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相對人並未敘明清償期,原裁定以發票日為利息起算日顯屬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

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92號卷【下稱司票卷】第4至7頁)。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同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吳專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關於系爭本

票是否係偽造,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吳專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部分主張應不可採。抗告意旨另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相對人未向其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等語。然系爭本票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司票卷第4至7頁),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載明系爭本票經其於各紙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見司票卷第3頁),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並以見票日起算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就此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未提出足以推翻或反證相對人未於上開時間為付款提示之證明。況依前開說明,此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