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顏世陸相 對 人 宋建軒
宋欣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原共有人宋邱月鐘分配取得同段9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應補償伊新臺幣(下同)497,992元,宋邱月鐘未給付而為分割登記,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伊就系爭土地存有法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0000000分之497992,嗣宋邱月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相對人,迄今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爰依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其餘抵押權人共有系爭抵押權,應得全體抵押權人之同意始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適格之聲請人,於法不合等語,據此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保存行為,得由伊單獨為之;又伊與其他抵押權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而共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不同金額之補償金債權,非同一債權,性質近似同一次序之數抵押權人約定以債權比例受償,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要無取得其他抵押權人同意之必要等語,茲為抗告。
四、經查:㈠按共有物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3、4、5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分割,應受補償者有多數人時,應按受補償金額比例登記為「共有」抵押權人(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本項之抵押權係法定抵押權,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因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之不動產共有人財產權,抵押物為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擔保債權即為該補償義務人應補償受補償共有人之金額。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如為多數者,該抵押權係由彼等「準共有」,其應有部分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定之。準此,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宋邱月鐘分配系爭土地,並應補償抗告人及其他受補償人共1,289,627元,依前所述,抗告人及其他受補償人對於宋邱月鐘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準共有」系爭抵押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並未得全體抵押權人同意即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法未合:
⒈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
甲、乙、丙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並辦妥1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甲、乙、丙3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抗告人因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與其他抵押權人即其他受補償人共有系爭抵押權,依前揭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得全體抵押權人同意始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本件抗告人僅單獨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審於111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全體抵押權人同意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書面證明、他項權利證明,並於111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僅於111年11月4日具狀表示其得單獨聲請拍賣抵押物而逾期未補正等情,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6頁),足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未得全體抵押權人同意,依前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原審據此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屬保存行為云云,
惟抗告人拍賣系爭土地,核其性質應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而非屬防止抵押權喪失、維持其現狀之保存行為,抗告人主張已有誤會。又抗告人復主張本件性質近似同一次序之數抵押權人約定以債權比例受償云云,然系爭抵押權現係由抗告人與其他受補償人共有同一之系爭抵押權,共有人並非各自享有單獨之抵押權,而與同一順序設定數個抵押權者迥異,抗告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