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明泉(即祭祀公業陳媽賀法定代理人)相 對 人 陳孟叡
陳孟良
陳孟傑陳昱揚陳昱銓陳正中陳其俊陳照玉陳泰興陳弘志陳弘熙陳肇基陳昶清
陳肇修
陳朝科陳漢民陳漢清陳仁進
陳仁偉陳玉婷
李雅君李俊鋒李世傑陳翠微陳賜顯陳建安陳錫評陳文毅陳菊芬陳麗雲陳正堂陳昱杰陳育文陳進啟陳榮傳陳榮華陳啟瑞
陳羽純陳薇如陳國鼎
陳明旗陳日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祭祀公業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祭祀公業陳媽賀管理暨組織規約第8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及監察人各一人,每屆任期為4年」,首屆管理人陳明泉、監察人陳大森均已超出任期,且監察人陳大森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死亡,經原任管理人於111年5月22日以掛號信件通知所有派下員請求召開111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並呈報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備查,惟於111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僅9人到場(其5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而流會。聲請人為祭祀公業陳媽賀法定代理人,實已超出任期,無權再行職務,而派下現員均無意願分管此公業事,故聲請解散,以利稅務(地價稅)之處理,財產之清算請依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公告之祭祀公業陳媽賀派下員財產分配名冊分配之等語。
二、按祭祀公業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祭祀公業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陳媽賀未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11年12月16日府民宗字第1110490040號函可稽;且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亦非屬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事由,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其他符合得聲請由法院解散祭祀公業之法定事由,是其聲請裁定解散祭祀公業陳媽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