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邱麗卿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正新輪胎羅結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正新輪胎羅結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正新輪胎羅結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含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函等件影本,聲請裁定准予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董事會於111年7月19日召開第7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法律地位,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關於聲請准予將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變更如附表所示修正條文欄乙節,審諸其內容係有關修正董事之人數,核屬對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及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修正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條號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