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蕭正傑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11月30日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1月起分100期,年息6%,應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6,574元,惟自98年4月起未依約履行,經元大銀行認定毀諾,無法再履行該協議內容。現抗告人收入每月僅3萬元左右,如扣掉還款金額僅剩13,426元,連自己生活費都不夠,況且抗告人於99年7月9日結婚,99年12月24日生下長女,100年11月17日生下次女,103年8月23日生下長男,家庭開銷大增,抗告人已勉力履行2年3月,確有還款誠意,但限於個人能力及遭遇,最終無力負荷,故毀諾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本件應裁定開始更生或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二、抗告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原裁定應予廢棄:
㈠抗告人前於95年11月30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
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總欠款1,301,762元,自96年1月起分100期自96年1月起,每月清償16,574元,利率6%,分100期,抗告人於98年4月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元大商業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
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物價上漲等情。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可參)。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98 年第1項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4、26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抗告人自94年起迄今投保於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又抗告人於原審自陳毀諾時擔任半聯結車司機代班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則扣除當時每月必要支出11,795元及清償債務16,574元後,每月僅剩下區區1,631元,在抗告人薪資不漲的情況下,面對物價上漲及消費必需的改變,任何額外一筆超過一、二千元以上的支出,即足以使抗告人陷於不能履行之困境。因此,即使抗告人持續不懈工作,仍可預見匱乏情況勢必更加嚴重,是以抗告人於95年11月30日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勉力清償2年3月後,到98年4月時是否還能維持還款能力,實已難以期待。況且抗告人於99年7月9日結婚,99年12月24日生下長女,100年11月17日生下次女,103年8月23日生下長男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則於本院就更生聲請為裁判時,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大增,已陷於匱乏狀態,客觀上要難履行原協商內容,其毀諾實不可歸責,本件更生聲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要件。
㈢原審以抗告人每月薪資3萬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795元
後,仍餘18,205元,尚足以負擔每月16,574元協商金額,而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雖非無據,然考量上情,抗告人履行2年3月後,其收入客觀上應可認已有難以如期繼續履行之情形,更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已陷於匱乏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故本院將原裁定予廢棄。
三、抗告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聲請更生,主張略以:其收入每月僅3萬元左右,於99
年7月9日結婚,99年12月24日生下長女,100年11月17日生下次女,103年8月23日生下長男,家庭開銷大增,每月支出39,200元(包括自己15,200元、三名子女24,000元),抗告人願樽節支出為每月23,480元(包括自己15,200元、三名子女8,280元),惟目前積欠債務約1,678,5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10月13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㈢查抗告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債
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調解不成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卷宗可憑,是本件更生聲請前,業經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又抗告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7、108、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補習班收據、學費代收代辦費、繳費憑證、國泰人壽保險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存摺;凱基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台中銀行存摺等為證,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詢抗告人107至109年度所得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查無資料);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狀況資料(查得其中一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3,532元,另一張醫療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其每月可支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狀況資料(查得醫療保險契約,並無保單價準備金及解約金)等在卷可稽。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戶籍地之台灣省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而抗告人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依法應與其配偶共負扶養義務,是抗告人每月扶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為限(計算式:17,076÷2=8,538)。而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39,200元(包括自己15,200元、三名子女24,000元),固低於上開數額,然抗告人每月收入僅3萬元,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縱使依抗告人所陳其願樽節支出為每月23,480元(包括自己15,200元、三名子女8,280元),每月亦僅餘6,520元可用於清償債務,然抗告人所積欠債務高達2,982,082元(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卷37頁),除有一張保單價值143,532元外,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亦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