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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靖宜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前置協商,分180期每月繳款7,849元,惟近因疫情導致收入減少,且子女剛出生,增加支出,現又為照顧子女而請育嬰假至111年7月5日,因而無法履行方案,聲請人已努力清償近10年,請求銀行再協商時,銀行雖同意降低每月還款金額,但必須另加利息,實無力答應。聲請人前於補習班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請育嬰假每月領有育兒津貼19,200元,名下有西元2010年之汽車1部、2015年之機車1部、2021年之機車一部,每月生活費支出約18,127元,扶養費支出約10,000元,而伊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21,635元,有不能清償情事,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61,064元,

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並於101年11月28日簽立協議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月繳7,849元、分180期、年利率4%,首繳日101年12月10日,惟於111年2月14日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汽車及機車行照、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有29,618元)、玉山銀行存摺(餘額0)、郵局存摺(有5,64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餘額0)、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詢聲請人108及109年度所得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縱以聲請人收入約27,000元觀之,扣除111年每月生活必需數額彰化縣(扶養負擔1/2)為25,614元,僅餘1,386元,顯然不足以清償每月應償還協商款項7,849元,可見聲請人於毀諾前即已無力負擔每月應償還協商款項,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首揭規定,應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

㈢又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經調取本院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核閱無誤。由聲請人收入約27,000元觀之,扣除111年每月生活必需數額彰化縣(扶養負擔1/2)為25,614元,僅餘1,386元可用於清償債務,另聲請人雖有汽車1部、機車2部以及三萬餘元存款,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在60萬元以上,顯然仍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31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