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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蔡俊雄代 理 人 徐鼎賢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呂承謚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書瑜

林慧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呂承謚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陳信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且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可供清算之財產有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下同)1元及現金250萬元,聲請人因此提出250萬1元到院,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送達兩造,且予以公告在案,並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兩造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一)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約6,000元,而債權人未受償之債權為728萬7,367元,倘未予免責,其即須逾100年才能清償完畢,導致其一生永無翻身之日而須為債務所迫;又其雖有對其母蔡施彩鳳拋棄繼承,然拋棄繼承非屬純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其拋棄繼承是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以前,依消債條例第100條之規定,並未限制其不能拋棄繼承,故其請求免除債務等語。

(二)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三)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因其僅受分配17萬376元,且受償比例只百分之25.6427,而未全部受償,故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不免責之情事等語。

(四)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多為現金卡,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而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故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情事等語。

(五)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記載有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934元,但於聲請清算時卻稱有現金250萬元,可見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並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之保單情況,以釐清是否有未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等語。

(六)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對聲請人是否免責無意見等語。

(七)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因其僅受分配9萬1,729元,且受償比例只百分之25.6427,而未全部受償,故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不免責之情事等語

(八)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任何意見

(九)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僅受分配12萬8,857元,然聲請人卻於109年5月25日對蔡施彩鳳拋棄繼承,且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6,080元可供分期清償債務,故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聲請人已陳稱:其於裁定清算後從事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元等語,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故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2萬元。

(2)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②聲請人已陳稱:其自裁定清算起迄今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為1萬3,889元等語,而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既為1萬3,28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原應為每月1萬5,946元【即: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聲請人上開所陳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3,889元,已低於前揭計算所得之1萬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故應以1萬3,889元作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3)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3,889元後,尚有餘額6,111元【即:20,000-13,889=6,111】。

2、相對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1)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已陳稱:其於110年5月18日聲請清算前2年是從事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元等語,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故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8萬元【即:20,000×24=480,000】。

(2)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聲請人已陳稱:其於110年5月18日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920元等語。而108、109、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是1萬2,388元、1萬2,388元、1萬3,28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以計算聲請人於108、109、110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應分別為每月1萬4,866元、1萬4,866元、1萬5,946元【即:12,388×1.2=14,866,13,288×1.2=15,946】,可見聲請人上開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3,920元,已低於前揭計算所得之1萬4,866元、1萬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故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3萬4,080元【即:13,920×24=334,080】。

(3)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48萬元,扣除其於該期間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3萬4,080元後,尚有餘額14萬5,920元。而依前所述,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為250萬1元,明顯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4萬5,920元,足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情形,但其等並未敘明與該條各款相符之具體理由,亦未就所提出之指摘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該條之各款情形,故自不得認聲請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

3、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又陳稱: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多為現金卡,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已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然由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現金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並無從見聲請人有何浪費、賭博及其他投機行為,且其消費期間復是在92至94年,而非110年5月18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故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4、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有隱匿財產250萬元而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並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之保單情況,以釐清是否有未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等語,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清算時,已將現金250萬元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分配予相對人,顯無損害相對人之權益,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程序滯」之要件不符;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為清算之執行時,即已向前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情況,但經前揭公會所屬成員即各保險公司回函後,各保險公司均表示查無聲請人有投保紀錄或具有效保險契約,故尚難認聲請人存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

5、依本院109年5月25日彰院曜家健109年度司繼字第766號公告所示,蔡施彩鳳於109年5月3日死亡後,聲請人固有對蔡施彩鳳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25日准予備查,然因蔡施彩鳳之死亡事實是發生於本院在110年10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及聲請人於110年5月18日聲請清算前3個月以前,則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之規定,蔡施彩鳳所遺留之遺產自非清算財團,且聲請人拋棄繼承亦屬合法,故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故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