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謝勝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勝雄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該案卷宗下稱更生卷)裁定自110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進行更生之執行程序,惟因債務人未依限期提出更生方案,而於110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為清算之執行。因其可供清算財產包括:㈠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其現值僅於新臺幣(下同)12,400元,折舊年數51年,持分比率5分之1,難認有變價實益;㈡彰化縣○○市○○段000地號、403之1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73號拍定,已非債務人所有;㈢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其出廠已逾12年,且前於110年7月1日移轉過戶予第三人,非屬清算財團財產,債務人無其他可資列入清算財團財產,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並經本院執行處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債權人就免責與否之意見: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主張:不同意免責。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規定,對債務人之債務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等語。
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主張:對債務人應否免責無意見等語。
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㈦其他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情形,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該條規定,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自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⒈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11月5日聲請更生,即應自斯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任職於住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保全),固定收入即薪資為20,583元,有債務人薪資憑單及住商保全出具之債務人員工在職證明書(更生卷第121頁)在卷可查。
⒉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曾主張每月有租金含水電瓦斯、餐費、日用、交通費、通信費、健保費及醫療費等支出,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5,601元,依前揭規範意旨,本院參酌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並據以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601元,仍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1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故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以15,601元作認定。
⒊從而,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收入20,583元,扣除其必要支出費用15,601元,尚有餘額4,982元【計算式:20,583元-15,601元=4,982元】。
⒋據此,本院爰綜合考量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縱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得以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
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⒈查債務人係於109年11月5日聲請更生,聲請更生前2年即10
7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之期間。本院曾於111年6月20日發函予債務人,就前開期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及相關必要生活費用乙節予以說明;惟債務人經合法送達,迄本裁定作成前並未陳報任何意見。則本院自當依卷內資料予以審酌。
⒉就債務人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107年並無收入,108
年之收入為243,953元,109年之收入則為161,35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更生卷第209頁、第213頁,本院卷第15頁)。債務人固未陳報109年度各月收入金額,然核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原任職於住商保全至109年5月,離職後待業,復於同年10月1日任職保全等語(更生卷第11頁),此與住商保全所出具員工在職證明書所記載,債務人到職日為西元2020年(即109年)10月1日相符(更生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職是債務人109年1至5月任職於住商保全,離職後,復於10月1日重回住商保全任職。參以109年10月債務人每月所領薪資為20,583元,業如前述,既然債務人更生前2年期間末日為109年11月初,則債務人109年更生前之收入,應為109年之全年收入161,359元,扣除109年11月、12月薪資後之餘額,亦即【計算式:161,359元-(20,583元×2)=120,193元】。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應為364,146元【計算式:243,953元+120,193元=364,146元】。
⒊就債務人相關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至109年度間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據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56,784元【計算式:14,866元× 24月=356,784元】。
⒋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總額為364,146元,扣
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費用356,784元,尚有餘額7,362元【計算式:364,146元-356,784元=7,362元】。
審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362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要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述關於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情,對本院前開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
七、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固因普通債權人未分配到任何款項,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達上開條文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