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莊靜君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且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10年6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可供清算財產有: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㈢芬園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5元;㈣繼承被繼承人莊浙章之遺產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15、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應繼分為4分之1;其中㈠之機車難認具變賣實益,故不予處分,而㈡㈢㈣之機車、存款、土地、房屋則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合計35萬7,140元到院,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送達兩造,且予以公告在案,並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兩造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一)聲請人陳稱:雖其於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但相對人之總受償金額為35萬7,140元,顯已高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之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且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故其請求免除債務等語。
(二)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因其僅受分配1萬7,328元,受償比例只百分之14.88,並未逾百分之20,且聲請人缺乏資力,卻仍透支消費及借款,已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故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既有餘額,則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五)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求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另聲請人年約51歲,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六)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所示,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從事美髮業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元,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故應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2萬元。
(2)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聲請人已陳稱:其於裁定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為1萬7,076元等語,而依前揭規定,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4,230元,並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每月1萬7,076元(即:14,230×1.2=17,076),則聲請人所陳其於裁定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核與前揭計算所得之1萬7,076元相符,堪予採認,故應以1萬7,076元作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3)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尚有餘額2,924元(即:20,000-17,076=2,924)。
2、相對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1)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從事美髮業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1,500元,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1萬6,000元(即:21,500×24=516,000)。
(2)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聲請人已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請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計算等語。而10
8、109、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是1萬2,388元、1萬2,388元、1萬3,28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以計算聲請人於108、109、110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應分別為每月1萬4,866元、1萬4,866元、1萬5,946元(即:12,388×1.2=14,866,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6萬24元(即:14,866×21+15,946×3=360,024)。
(3)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1萬6,000元,扣除其於該期間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6萬24元後,尚有餘額15萬5,976元。而依前所述,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為35萬7,140元,明顯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5萬5,976元,足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聲請人缺乏資力,卻仍透支消費及借款,已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語,然由聲請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觀之,並未見聲請人有何浪費、賭博及其他投機行為,故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3、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情形,但其等並未敘明與該條各款相符之具體理由,亦未就所提出之指摘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該條之各款情形,故自不得認聲請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故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