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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王仲杰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林珮瑜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即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無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之餘地。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珮瑜僅履行5期即未依更生方案繼續清償債務,爰聲請撤銷本件更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林珮瑜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31日開

始更生程序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該案卷下稱執行卷)裁定予以認可,依該更生方案所示,聲請人確為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更生,惟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僅限於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始得為之。聲請人固主張債務人未按更生方案履行,惟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履行更生條件者,應以該經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作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債務人未按更生方案履行而聲請撤銷更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更生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