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鄭美利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黃鈴婷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判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及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提起之每一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係一件銜接上一件,均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及表明再審理由,並均繳交裁判費用,程序上並無違法,鈞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肯認伊對鈞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於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顯然認定伊聲請再審係屬合法;且伊已經提出雅築物業信件代收登記簿部分影本2張及民國(下同)106年10月3日民事再審理由狀所附再證1號至再證4號等相關證據,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並非泛稱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形者,應符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原確定裁定竟謂:其餘裁判則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不符前開規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對伊提出重要證物視而不見,原確定裁定之認定顯屬法院自創法律所無之論述,當然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之情形,伊提起再審自屬有據。本案歷審確定裁判件件均相牽連,倘若經審理結果,認定確屬違法,卻無法為實體上裁定,僅能認為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在法理上顯有未合,且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自屬違憲。又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之瑕疵者,若固守此項原則,不得以任何程序請求救濟,亦非保護正當權利之道,故設再審制度以再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顯非法之所不許,此亦有學者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論述為憑等語。並聲明:附表所示確定裁判均廢棄;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則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為之者,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判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院111年4月29日公告之原確定裁定,於111年5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合於前開規定;其餘裁判,因自判決、裁定確定後,距再審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聲請本件再審,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也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形,故此部分聲請再審即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具備之合法要件,除一般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尚須審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篇所定再審之訴之特別合法要件。是縱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僅屬再審之訴之特別合法要件之一,本院仍須審究是否符合其他再審之訴之要件。從而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對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所提出再審聲請合於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等語,復認定: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等語,係就不同再審合法要件所為之論斷,並無矛盾。經核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僅以符合再審不變期間要件,即認符再審之訴所有合法要件,顯屬無據。
四、再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及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52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審酌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及所提出證據,主要係指摘本院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違法,惟此均係對該確定判決之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違誤之指摘,而非述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此亦非原確定裁定所得審酌之範圍,是再審聲請人泛言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附表:
編號 本院確定裁判 1 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3 9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 4 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 5 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 6 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7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 8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 9 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 10 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 11 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 12 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 13 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14 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15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6 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17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18 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19 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2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