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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唐崇恩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相 對 人 謝益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繼續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重要性,是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必要加以闡釋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執票人基於本票裁定聲請繼續執行所提之擔保,性質上與保全程序不同,不受實務上民事判決慣例「勝訴之一造供擔保金額以勝訴金額本金3分之1計算」之拘束。原裁定應審酌發票人有無虛偽陳述,是否僅為躲避強制執行程序而提出確認之訴,進而免供擔保要求停止執行,否則如放任發票人尋此方式阻止本票裁定之效力,顯然對於本票之流通具有妨礙。本件相對人明知本票為其簽發,竟為躲避強制執行程序,而提出確認訴訟,免供擔保要求停止執行。抗告人所持本票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倘需提供3,860萬元之擔保金,對抗告人產生過鉅負擔,應許抗告人以較低之擔保金繼續執行,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實僅在爭執所酌定之擔保金3,860萬元過高。且抗告人所持本票是否真正、相對人有無虛偽陳述及兩造間債權債務存否等情,屬於本案實體法上之爭執,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不具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