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唐崇恩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相 對 人 謝益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繼續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60萬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5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得繼續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本票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545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相對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核准,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相對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55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即持上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執行4,000萬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相對人遵守前揭條文第2項所定法定期間,以聲請人所持系爭本票係偽造及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向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彰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就超過210萬元及超過部分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因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受理,併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依相對人之聲請及證明,於110年12月23日予以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即執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供擔保金後請求繼續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及桃園市之土地及建物共6筆(公告現值總計1,059萬1,638元)、對第三人克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定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晁輝能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宏菻能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等財產(執行標的物價額尚未經鑑價),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4,000萬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就超過210萬元及超過部分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亦即聲請人因上開判決獲得有利金額為210萬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供擔保之目的,在擔保相對人因繼續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慮及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與依一般實務民事判決慣例,勝訴之一造供擔保金額以勝訴本金金額之3分之1計算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提供3,860萬元(計算式:210萬元÷3+【4,000萬元-210萬元】=3,8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鍾孟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同時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至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7月15日 4000萬元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CH486203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