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潘鴻淇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敘明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是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其聲請交付前揭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時,僅於聲請狀上記載「行政訴訟用:我已行政訴訟至最高行政法院,要書寫書狀用證明。」等語,並未說明他案行政訴訟與前揭事件之該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關連性,難認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再者,前揭事件之該期日內容業經本院記明筆錄,於前揭事件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人自得聲請閱覽、抄錄該期日之筆錄,並無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