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謝宥霆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發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證物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撤回起訴,請求發還聲請人於該件訴訟中所提出全部證物等語。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不合,爰准予發還。
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