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莊瑞亨相 對 人 莊瑞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莊瑞隆3人(下稱莊瑞隆等3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相對人於系爭房屋擅自搭建隔間牆,占用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6月7日二土測字第10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之隔間牆拆除,並將該部分房屋返還予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斗簡字第379號判決勝訴。詎料,相對人於上開判決送達後之上訴期間即111年5月29日商得訴外人莊瑞隆之同意,而簽立共有房屋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就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約定由相對人管理使用,已完全剝奪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且未見任何補償機制,系爭分管契約對聲請人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終止系爭分管契約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由相對人管理使用之決議。
二、相對人則以: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U部分,除編號R部分外,各自使用範圍均沒有爭議。編號R部分沒有約定由誰使用,實際上是擺伊的東西。因聲請人一直要伊把伊的書櫃搬出來,伊母親因此壓力很大,伊想說把書櫃搬出來,後來因為其他的使用部分有些糾紛,伊就把編號R部分隔起來。如附圖所示編號K、M、N、P、Q、R部分,是伊使用;編號
E、F、G、H、S部分,是莊瑞隆使用;編號J部分,是神明廳,由兄弟共有;編號T部分,是花圃;編號L部分,是伊蓋給母親之廁所。編號R的部分,是莊瑞隆的權利部分讓伊使用,所以伊有完全的使用權利,編號S部分面積有35平方公尺,既然聲請人主張該部分係共同使用,自使用部分之總面積觀之,亦未影響聲請人使用範圍約3分之1的權利等語。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修(立)法理由在於:「、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亦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衡以法院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所列舉,然依其事物之性質,係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而有程序便捷之需求,當屬非訟事件無訛。又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規定之「顯失公平」與否,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
四、查莊瑞隆等3人因分割繼承,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等於106年9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7頁),約定系爭房屋由該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依現況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5頁,本院卷第71頁】。又兩造均不爭執按系爭房屋使用現況,編號E、F、G、H部分由莊瑞隆使用;編號L、K、M、N部分由相對人使用;編號A、B、C、D部分由聲請人使用(見簡上卷第55頁),然就編號P、R、Q、S部分則意見紛歧。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莊瑞隆等3人並未約定「現況使用」之具體位置及範圍,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4、55頁),可見系爭房屋中編號P、R、Q、S部分,本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為利用、管理之約定。
五、而相對人及莊瑞隆於111年5月29日簽定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由相對人管理使用編號R、Q部分(見簡上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分管契約為相對人及莊瑞隆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占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所為之決定,核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對共有物管理之約定。又相對人及莊瑞隆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合計共3分之2,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已超過半數,是系爭分管契約雖未經聲請人參與簽訂,然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亦有拘束力。惟聲請人既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管理情形,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相對人及莊瑞隆對系爭分管契約之決議管理行為,是否有顯失公平情形?經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L、K、M、N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加計編號R、Q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後,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L、K、M、N、R、Q部分面積合計82平方公尺,而聲請人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二者之使用面積相差僅4平方公尺,相距不大。且上開編號R、Q部分所在位置本即鄰近相對人所使用之位置,而與聲請人現使用位置為不同側(分別在左右護龍),就使用之方便性觀之,亦無不妥之情形。聲請人逕以:伊認為要讓伊使用編號R部分的三分之一,不然就不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對分管契約之規定及所謂顯失公平之認定顯有誤會,洵非可採。綜上各情,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情,尚難認系爭分管契約之管理方法對聲請人而言顯失公平。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所為系爭分管契約之決議管理行為,對其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分管契約之管理方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