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洪裕詮相 對 人 陳黎珍上列當事人之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236,128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034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034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亦即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即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16,766元,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0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及執行查封尚未終結一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節,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憑。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前述法條規定相符。又查:聲請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為1,416,766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依照前段說明,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前開金額但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爰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以前揭1,416,766元之3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金額為236,128元(1,416,766元×年息5%×3年4月=236,128。元以下四捨五入),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