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洪水原相 對 人 蔡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現金或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520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6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第10
4、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美慧與伊間之建物拆除強制執行事件(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5202號、股別:壬股,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經伊與相對人上訴二審中達成庭外和解,協議伊應遷出系爭執行事件標的並撤回上訴,而相對人應將土地賣出之價額,視實際金額分成予伊。據此,相對人應持和解書命伊遷讓房屋而非拆除建物。伊已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及時保全聲請人權益,避免本件執行事件因繼續執行,致生聲請人無法回復之傷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2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以前揭情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繫屬本院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6號),核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且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執行拆屋還地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8,500元【(計算式:93㎡×4500元(111年每坪公告現值)=418,5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損害者,應係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金額未達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準此,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本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約為69,750元【計算式:418,500元×(3+4/12)×5%=69,74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9,75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