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洪志昌相 對 人 洪雲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等其他法令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而言,如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並未有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現仍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審理在案,尚未審理判決確定,惟相對人逕依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60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業經本院對伊發給111年司執字第18203號執行命令限令伊履行,此執行將致伊受有相當之損害,伊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提出免為假執行宣告裁定之聲請,但為免權利受損,依法聲明願供擔保,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事件,經原審判決判命:聲請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所占有合計14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騰空遷讓,並返還於相對人及其餘共有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原審判決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司執字第18203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審理中,惟揆諸前開說明,單純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事由,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已具備其他法令所示之停止執行事由。況聲請人既已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提出免為假執行宣告裁定之聲請,則應由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為辯論及裁判;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