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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王國坤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相 對 人 王國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後,本院111年司執字第6823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303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第10

4、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原為兄弟,因父親王賜正所立遺囑產生糾紛,雙方歷經訴訟後再行書立和解書,相對人持和解成立前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07號判決主文第2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

主文第1項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823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因兩造於前開判決後之110年3月19日成立和解且兩造就和解契約是否已履行完畢尚有爭執,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訴請本院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8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以前揭情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繫屬本院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3號),核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且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07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執行拆屋還地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8,897元,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損害者,應係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金額未達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準此,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本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約為248,150元【計算式:1,488,897元×(3+4/12)×5%=248,15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48,15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