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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舊社福德廟法定代理人 蕭浚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相 對 人 福德會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福德會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銘助律師於舊社福德廟對福德會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之訴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為福德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因相對人現無管理人,迄未選任而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現繫屬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又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其管理人為蕭萬四、蕭文聖、蕭金城,有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1068、1083、1081、1067地號土地及東興段24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管理人可查(見聲請狀聲證三)。而從上開土地之台帳、日治時期土地謄本、人工登記謄本可知蕭萬四、蕭文聖已死亡,而最後管理人蕭金城已於民國63年4月8日,有戶籍謄本可查(見聲請狀聲證一至二),且相對人未辦理寺廟登記,查無會員再行推選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亦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在卷,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要。

(二)本院參酌現無從查得由何人管理福德會,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確認與相對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事件,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法律關係複雜,宜由具備相當專業法律智識者,始足處理本件事務。經函詢彰化律師公會推薦王銘助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王銘助律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具訴訟行為之專業能力,應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法律上權益,爰依前揭規定,則就上開事件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