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隆代 理 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106年度司字第6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歐家佑法官(下稱歐法官)於民國107年3月7日裁定選任蕭仲達會計師為檢查人後,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慶公司)提起抗告,經鈞院107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蕭仲達會計師以無法勝任檢查事務為由而辭任,該事件由許嘉仁法官(下稱許法官)承審,並於109年5月6日裁定(下稱原第一審裁定)選任李宥叡會計師為檢查人,利慶公司提起抗告,經鈞院109年抗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第二審裁定),將原第一審裁定廢棄,並駁回李清溪之聲請;惟李清溪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99號裁定(下稱臺中高分院裁定)將原第二審裁定廢棄,經發回後卻仍由歐法官承審,依臺中高分院裁定理由認定本件為同一非訟事件尚未終結,則發回之抗告程序,係包含歐法官之裁定及許法官之裁定在內之同一非訟事件救濟程序,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及非訟事件法第9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等規定,聲請歐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就同一事件在下級審曾參與裁判者而言。此項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所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系爭事件先前已由歐法官於107年3月7日裁定選派蕭仲達會計
師為檢查人後,利慶工業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7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事件卷103頁)可憑,因此歐法官所為上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業已確定而終結在案。
㈡又檢查人蕭仲達於108年7月25日具狀向法院表示辭任檢查人
一職,歐法官僅於108年7月30日函請兩造表示意見,同年8月7日函詢李清溪是否另聲請選任清算人,同年月19日函請財團法人臺中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擔任檢查人後,同年9月起愛股改由許法官承辦系爭事件,並函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擔任檢查人,而於109年1月31日裁定將蕭仲達檢查人之職務解任等情,有會計師事務所函、民事庭函及裁定在卷可稽(系爭事件卷127、130、140、144、150、161頁)。
㈢嗣許法官於109年5月6日所為選派李宥叡會計師為檢查人之原
第一審裁定,經利慶公司提起抗告,經原第二審裁定,將原第一審裁定廢棄,並駁回李清溪之聲請;惟李清溪提起再抗告,經臺中高分院裁定將原第二審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後改分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事件,由歐法官為受命法官續為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及卷宗查核無誤。
㈣由上可知,在許法官於109年1月31日以裁定將蕭仲達檢查人
之職務解任後,歐法官並未參與原第一審裁定,系爭事件抗告之對象,係許法官於109年5月6日裁定選派李宥叡會計師為檢查人之原第一審裁定。雖然歐法官曾參與系爭事件107年3月7日裁定,然該裁定業於107年10月15日確定終結在案,並非本件抗告之對象,依前開說明,歐法官於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事件擔任受命法官,顯不合於曾參與該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故聲請人所稱發回後之抗告程序包含歐法官之裁定及許法官之裁定在內,而聲請歐法官迴避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弘仁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