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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社團法人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宣告破產事件(本院

109 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破產人社團法人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規定甚明。準此,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社團法人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之破產管理人,已依法陸續進行破產程序,諸如處理破產人訴訟案件、至破產人營業處所清點財產、閱覽並影印本案卷宗資料、受理申報債權、破產債權之審核、製作債權表及資產清冊、準備及參與債權人會議、開設破產財團銀行帳戶、破產財團財產之接管等,並協助清點破產人金融機構存款、執行動產拍賣、回覆法院函文等計53.5小時,於辦理期間並代墊及支出登報費、影印費、郵寄費、刻印費、交通費等計新臺幣(下同)27,752 元;後續待辦事項為製作分配表、辦理全體債權人領取分配款等事宜,估計2個月,懇請參酌律師同業標準,酌裁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9日裁定宣告社團法人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破產,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9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可稽,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事務僅餘製作分配表、領取分配款及註銷稅籍等事宜,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其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查本件破產債權人人數多達2774 人,其債權申報及分配程序繁雜;然破產人之資產為動產、現金、存款,其資產變價清理程序較為單純;又債權人申報之總債權金額達756,308,504元,而破產財團僅4,190,760 元所組成,債權與資產差異懸殊,各破產債權人之受償比例至多僅約受償0.05%,是本院審酌債權人人數、破產人資產種類、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暨破產財團資產總額與債權總額間各債權人受償比例,並因債權人數眾多,預估破產程序尚須持續進行之期間非短,兼衡債權人及破產人利益及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0萬元(至破產管理人代支出之金錢則非前開報酬之一部分,併予敘明)為適當。

四、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