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相 對 人 黃李濟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謝譚菊妹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被告謝譚菊妹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被告謝譚菊妹之特別代理人,本件訴訟爭點包括系爭房屋是否為謝譚菊妹所有抑或訴外人黃滿足所有、相對人請求法定租賃之租金數額是否適法、被告謝譚菊妹有無回溯給付之義務等,本案實有重大法律糾葛,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命由相對人預先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0年度訴字第192號事件被告謝譚菊妹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就被告謝譚菊妹之部分,因原告撤回對謝譚菊妹之訴訟,聲請人具狀表示同意,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110年度訴字第192號事件開庭次數與案情繁雜程度,及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2次、所提書狀1份暨書狀內容等情,並參考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系爭事件被告謝譚菊妹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5,000元,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