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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相 對 人 曾志華

曾姿瑋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分別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之庭期傳喚證人到庭,因證人證述較為冗長,並有前後矛盾及更易說詞之情形,為確認當日庭期證人之陳述內容以核對筆錄,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主張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特於主文第2項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