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洪萬瑞相 對 人 曾懷德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ㄧ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開立票面金額18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及以座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聲請人已於110年1月12日清償前開債務,詎相對人竟執前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洵屬無據。為此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亦即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5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在案(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為土地,苟經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仍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且以前開卷證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異議之訴亦非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堪認本件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而有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復查無本件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又查,上開強制執行案卷顯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權本金18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第三審為1年,可得推算前開異議之訴至判決確定所需期間至多為4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年息5%計算,得以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之損害額為390,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0.05×52/12=39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訴訟期間、上訴、送達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由聲請人以400,000元供擔保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ㄧ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