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唐崇恩相 對 人 謝益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繼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00萬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5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得繼續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中,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45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相對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核准,故聲請人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持有發票名義人為相對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的本票1張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5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確定;後相對人以聲請人所持有前揭本票是屬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10年度彰簡字第273號受理,並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判決確認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前揭本票,就超過210萬元及超過部分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因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受理;後聲請人即持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執行4,000萬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乃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0年12月23日予以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聲請供擔保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相符,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000萬元後,得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同時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