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號抗 告 人 唐崇恩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供擔保繼續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