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號抗 告 人 唐崇恩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相 對 人 謝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供擔保繼續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重要性,是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必要加以闡釋而言。
二、抗告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雖泛稱本院於上開裁定酌定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時,未考量相對人是為避免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始謊稱本票有遭偽造、變造之情事,因而酌定過高之擔保金,有違憲法比例原則等語,惟其整體內容,實僅在爭執本院於上開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4,000萬元過高而已,並不具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