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陳昱瑄律師相 對 人 謝生發上列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85號事件被告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事件擔任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略以:相對人與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豐田重劃會)間請求登記土地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85號,下稱本案),經本院依相對人聲請以108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選任伊擔任豐田重劃會之特別代理人,因代理事務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之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豐田重劃會之特別代理人,嗣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則以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敗訴且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墊付第一審律師酬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到院閱覽卷證資料;於109年2月21日、109月3日31到院陳述意見;並提出109年2月21日民事答辯狀等工作內容及表現,有本案訴訟案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03、107至113頁、121頁);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94,400元;併斟酌本案訴訟之性質、繁簡難易程度等一切情形,參酌前開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5,000元,並依本案確定判決結果(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命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