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王麗珠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相 對 人 王秋霖代 理 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兩造之父生前所有,其後兩造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同段5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則由相對人單獨繼承。聲請人之配偶黃金池經營大昌機械廠、升昌有限公司,專門生產製造電鍍機械設備;而相對人經營日日興導線有限公司,專門從事各式導線、線材之生產製造,故當時為各自工廠營運之需,即約定有分管之專用區域,即除共用區域外,雙方有各自專用工廠空間使用之現狀,自相對人提出之附圖第2頁,可知該圖編號A、B之各別獨立專用空間之兩者中間確實立有一道牆以為區隔,此為雙方立有分管約定之明證,且彼此各自管理使用已久。然兩造因其他情事糾葛致雙方感情失洽,且因疫情影響景氣,雙方產能各自產生變化,故認原有之管理方法已因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爰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請求裁定變更原來之管理方法。
㈡近來因政府著手立法輔導農地工廠合法化,兩造便依法進行
工廠納管申辦事宜,因工廠空間必須有專用空間之獨立進出、管理、使用之規劃,故為讓農地工廠之臨登得以合法化之情事變更事由。聲請人主張變更為如民事準備書一狀附圖乙分管圖所示之管理方法即編號1117-A(藍色區塊)分由聲請人管理、使用、收益;編號1117-B(紅色區塊+黃色區塊)分由相對人管理、使用、收益。上開分管方案由聲請人讓地退縮之結果,聲請人管理、使用、收益部分即編號1117-A(藍色區塊),東邊同可直接鄰東谷路,面寬達8到9公尺左右,車輛更可停放管理使用空間之前面;相對人管理、使用、收益部分即編號1117-B範圍(紅色區塊+黃色區塊),東邊可直接鄰東谷路,面寬達11至12公尺左右,車輛更可停放於系爭建物面前,更可由系爭建物南側3公尺寬的通路直通日日興導線有限公司之廠房空間。又規劃辦公室建物南側之通路是3公尺,乃因參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如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三公尺。公車專用道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之規定而來。上開分管方案已兼顧雙方之管理、使用之公平,且聲請人主動讓地退縮,兩造各自獨立使用,除合於農地工廠收編之合法必要基礎要件外,往後更不會因其他因素而產生嫌隙瓜葛,足以提供雙方廠房合理使用的空間,並符雙方利益等語。並聲明:准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裁定如民事準備書一狀附圖乙分管示意圖所示之管理方法即編號1117-A分由聲請人管理、使用、收益;編號1117-B分由相對人管理、使用、收益。
二、相對人則以: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從未簽立書面分管契約,且兩造所認定之各
自使用空間不同,顯亦無默示分管契約。縱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因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分管契約亦不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以多數決決定之共有物管理行為,自無從依同條第3項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又聲請人所主張因疫情造成產能變化之事由非屬「情事變更」,亦未敘明原有之管理方法究竟有何難以繼續之情事;其後又稱係因進行工廠納管申辦事宜,故為讓農地工廠之臨登得以合法化之情事變更事由云云,然兩造已各自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納管,亦無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產生難以繼續之情形。
㈡聲請人附圖乙所示之分管方法,就日日興導線有限公司廠房
區域僅保留3公尺寬之通道,經由鐵捲門通行至屋外空地處,更只剩下約1.5公尺之通行寬度,將造成各式車輛均難以通行進入該廠房載貨,相對人實難接受該方案。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1條、民法第8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且民法第820條第2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應屬非訟事件無疑。又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之規定,凡共有人即有聲請權,不限於不同意之共有人,果爾,本項所適用之客體,可包括共有人多數之決定及共有人全體所定之契約,並不以共有人多數決之決定為限。相對人辯稱兩造縱有分管契約,亦因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分管契約並非多數決所決定,故無民法第820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四、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上之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單獨所有,聲請人及其配偶分別於93年及78年間設立登記有升昌有限公司及大昌機械廠,而相對人則於74年間設立登記日日興導線有限公司,並未定有分管書面契約,而均在系爭土地上各自興建廠房且營運迄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41至51、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雖對於各自廠房對外進出通道部分之分管範圍尚有歧異,然雙方在系爭土地上各自興建廠房並營運迄今,且對於其上各自廠房主要營運部分之分管範圍並無爭執,是雙方就系爭土地此部分之管理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乙節,堪信屬實。相對人辯稱兩造間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容有誤會。
六、復按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再按民法第820條第3項管理變更之聲請權,係指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經過一定期間後,因情事變更而有難以繼續之情形時,可謂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例如共有人原約定、決定或法院原裁定委由一共有人管理,嗣該共有人死亡,而於管理之方法或目的已無法達成或實現,應屬一例。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主張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嗣因情事變更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先就「情事變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雖主張兩造因其他情事糾葛導致雙方情感已失融洽,加上疫情影響景氣之故,雙方產業量能也各自產生變化,以及申辦工廠納管,而致系爭土地之原分管契約難以繼續云云,惟就兩造情感、疫情及景氣等因素對於原管理、使用狀態有何情事變更致無法繼續乙節,聲請人並未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洵無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申辦工廠納管事宜,依其所提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29日函之主旨所示,聲請人配偶所經營之大昌機械廠二廠已通過未登記工廠納管或特定工廠登記,顯見維持原默示分管契約對於申辦工廠納管並無影響,故尚難認原默示分管契約因申辦工廠納管事宜,而無法繼續。綜上,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原默示分管契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之狀況,對於雙方各自廠房主要營運部分之原分管狀態有何影響,而必須變更分管範圍,實難認系爭土地嗣因情事變更致原管理方式無法續行,自與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變更系爭分管契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