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承天宮法定代理人 蕭明仁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相 對 人 福德爺
寺廟福德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伶榕律師(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之原管理人吳袋已於民國(下同)28年2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甲證12),伊死亡後未再選任管理人;而相對人迄今既尚未選任適格管理人,則為免相對人遲遲未能選任適格之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導致本件訴訟權益受損,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經查: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尚未登記為法人,原
管理人吳袋於28年2月28日死亡後,迄今尚未選任適格管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本聲請卷可稽。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為恐案件久延致生損害,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張伶榕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張伶榕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張伶榕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