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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許文雅

許麗美

許曹美嫦許麗英許淑真許淑雯許淑珍許雅慈許尤莉許湘怡

許嘉慧相 對 人 江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7,711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614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3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命聲請人返還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D所示面積合計333.06平方公尺範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4614號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相對人占有,而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特定物,倘予拆除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為系爭土地面積333.06平方公尺範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百分之8。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12元乙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及2年,共計3年4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27,711元(計算式:333.0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12元×年息百分之8×3年4月=27,7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27,711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