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衛字第1號聲 請 人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宋明唐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緊急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緊急安置事件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觀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2款、第74條、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緊急安置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限令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4日(寄存)分別送達鹿港基督教醫院及聲請人住所地,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