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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4號原 告 陳子淯上列原告與被告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等二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確認被告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存在;暨被告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吳士榤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被告吳士榤董事登記,並將原告登記為董事。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