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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83號原 告 張高華

何昆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佑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抗告人訴求確認渠等與相對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民法第688條規定,主張確認被告就「喜寶綜合才藝工作室」之合夥關係,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得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為準。是以,請陳報「喜寶綜合才藝工作室」現財產總價值為何?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若原告無法查悉「喜寶綜合才藝工作室」之客觀現財產總價值,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2-05-09